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吳秀琴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德公園內,因細故與 陳麗惠 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不詳之物攻擊陳麗惠之頸部,造成陳麗惠因而受有右頸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麗惠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一直罵伊,伊僅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臉,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時指稱及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0日
16時許,在成德公園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持類似鑰匙之不明物體攻擊其右後頸部,受有右頸3公分撕裂傷,當天有女警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0頁),已經明確敘述其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經過。
而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芳序 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獲110通知至成德公園,看到告訴人向伊的警車招手,告訴人敘述過程如前,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頸部有傷口,伊詢問告訴人嫌疑人是誰,告訴人說住附近,就帶伊去嫌疑人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劉芳序於案發後不久至成德公園,即看到告訴人頸部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亦向證人劉芳序表示係遭被告攻擊受傷。另告訴人於翌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出其受有右頸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109年3月1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90003727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影像資料光碟各1份(偵卷第39至51頁、第57頁)在卷可參。
㈡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原本不想提告,只是希望被告真
心道歉,且與女警一同至被告住處談好條件,但被告隔日又嗆伊,所以才決定驗傷提告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劉芳序於偵訊時證稱:到被告家時,原本說好同年1月13日要去公園發糖果,表示被告有動手,要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偵卷第31頁)大致相符。既然告訴人認為被告已答應條件、願意道歉,事情有獲得解決,故本無提出告訴之意,則其未立即就醫,遲至隔日方至醫院驗傷,難認有違常情而係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再者,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之攻擊部位一致,又上開傷勢應非當日即可迅速復原,且於案發後旋經證人劉芳序親眼目擊,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用不詳之物攻擊頸部成傷乙情,應屬實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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