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7276號、第847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於民國109年4月2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路橋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吳文振 所管領,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得逞,並將甲車騎乘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棚放置。嗣經吳文振發現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4月3日循線扣得甲車,並查悉上情。
二、林嘉雄雖預見以下機車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為供己代步之用,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一)於109年2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仁壽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志華 」(音譯)之成年男子借用PXN-647號重型機車(原為 郭慶和 所管領,於109年1月29日發現失竊,下稱乙車)1部,而收受之。 嗣因 林嘉雄於109年2月11日15時38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查得乙車為失竊車輛後,遂當場查扣乙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昆達 」(音譯)之成年男子借用015-DXB號重型機車(為 蘇聖羽 所有,於109年3月31日發現失竊,下稱丙車)1部,而收受之。嗣因林嘉雄於109年3月31日19時27分許,騎乘丙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中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丙車為失竊車輛後,當場查扣丙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境內之長庚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男子借用NH2-876號重型機車(為 龔照陽 所有,於109年4月25日發現遭竊,下稱丁車)1部,而收受之。嗣因林嘉雄於109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丁車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與城安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查得丁車為失竊車輛後,遂當場查扣丁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文振、郭慶和、蘇聖羽、龔照陽之陳述、證人 陳張水西史基發 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合併執行,甫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女兒,目前從事搭鷹架及板模之工作,不必撫養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所竊得及收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均未提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及收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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