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和被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蔡幸芳 與被告陳柏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英美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柏均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蔡幸芳之債權人,對蔡幸芳有新臺幣(下同)78,784元及利息之債權。被代位人蔡幸芳及被告陳柏均係被繼承人吳英美之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共同繼承吳英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幸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蔡幸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蔡幸芳為訴訟當事人。
(二)並聲明:⒈被代位人蔡幸芳與被告陳柏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蔡幸芳與被告陳柏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蔡幸芳與被告陳柏均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同意分割。被代位人蔡幸芳是其同母異父的姐姐,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她,母親過世後要辦理繼承才知道;被告找不到她。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蔡幸芳之債權人,被告與被代位人
蔡幸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英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幸芳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蔡幸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蔡幸芳財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9-47、93-101頁)。
又吳英美確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幸芳共同繼承,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9007437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繼承資料在卷足參(前揭卷第71-86頁)。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情,表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英美所有,吳英美於106年9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幸芳與被告,蔡幸芳與被告就吳英美所有之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9007437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繼承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揭卷第71-86、93-95頁)。
⒊循上,原告主張蔡幸芳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蔡幸芳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蔡幸芳請求裁判分割繼承吳英美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蔡幸芳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幸芳請求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蔡幸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蔡幸芳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0000分之96│├──┼──┼─────────────┼────────┤│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677號3樓之16││└──┴──┴─────────────┴────────┘┌─────────────┐│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幸芳│2分之1│├──┼────┼─────┤│2│陳柏均│2分之1│└──┴────┴─────┘┌────────────────┐│附表三:│├──┬────┬────────┤│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分之1│├──┼────┼────────┤│2│陳柏均│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