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秀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吳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陳麗惠 發生爭執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被告陳吳秀琴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秀琴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德公園處時,因細故與陳麗惠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不詳之物攻擊陳麗惠之頸部,造成陳麗惠因而受有右頸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陳麗惠驗傷後,訴請究辦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吳秀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罵伊,伊僅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臉,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警卷第5-7頁,109偵2380卷第19-20、31-32頁)。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109偵2380卷第30頁),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劉芳序 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稱:伊接獲110通知去成德公園,看到告訴人向伊的警車招手,伊聽告訴人敘述過程,伊有看到告訴人頸部有傷口,伊詢問告訴人嫌疑人是誰,告訴人說住附近,就帶伊去找嫌疑人,被告有提到雙方有爭執屬實(109偵2380卷第30-31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傷害衝突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右頸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109偵2380卷第41-51頁)。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之攻擊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用不詳之物攻擊頸部等情節非虛。佐以證人陳麗惠、劉芳序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就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證人陳麗惠、劉芳序所證述內容並非自行編纂甚明,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行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