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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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貿聲 即 薛授仁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151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洲電熱企業社擔任電熱片磨製工,每月薪資約22,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5,238,056元,尚未逾1,200萬元。
而聲請人於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亞洲電熱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2,700元
一情,雖據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1月薪資袋為證(見調字卷第20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其108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總給付額為277,200元(見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第20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月薪應為23,100元(計算式:277,200元÷12月=23,100元)。又聲請人雖有機車一輛,惟為96年6月出廠,剩餘價值不高;另其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但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90,348元,尚不足以清償債務。
是本件應以23,1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800元,尚未逾前開最低每月生活費14,866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共3人,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該3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相關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407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以法定標準即14,866元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並主張與其妻甲○○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一半即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未成年子女數3人÷負扶養義務人2人=22,229元),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3,800元及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22,299元,每月收入為-12,999元(計算式:23,100元-13,800元-22,299元=-12,999元),顯無剩餘薪資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