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邱士哲 被上訴人 李墨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20日清償,被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李謝 百合所簽發、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據。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然上開借款事實,業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 李謝百合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將系爭借款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30萬
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20日清償,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見調字卷第15頁、第3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雖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李謝
百合,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所匯款項28萬1,4000元亦係匯入李謝百合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然李謝百合具狀陳稱「我(李謝百合)確實沒有開支票給你(指上訴人)借錢,也沒有欠你錢,以上跟我都沒有關係,你都認定是他(李墨章)開支票給你借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表示李謝百合並非借款人,借貸糾紛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復核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錢等語,亦與民間借款人常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並於票據上背書轉讓作為擔保清償之金融交易現況相符,上訴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母李謝百合、被上訴
人之弟 李炫璋 及訴外人 李孟誠 為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另案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李炫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將「李墨章曾於102年間持李謝百合簽發之支票2紙(含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並匯至李謝百合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益堪採信。
⒊惟觀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上訴人實際匯
入李謝百合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28萬1,400元,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因為有扣掉利息及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28萬1,400元為準,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實際交付借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金額為28萬1,4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5月20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8萬1,400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1,4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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