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應更正為「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祐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王俊傑 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其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竊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於經警方查獲後即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情,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
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蘇祐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8時5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7-11超商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於得手離去,嗣經王俊傑報警處理,始悉上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祐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共15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