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吳龍德 即村大工藝社自訴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被告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婷為村大工藝社負責人吳龍德之媳婦,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村大工藝社負責人吳龍德、經辦人 吳陳碧 (吳龍德配偶)之印章,盜蓋於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擅自將其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提高為30,000元,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村大工藝社之利益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伊婷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
0條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係以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本院卷第59頁)、附件二所示自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3頁)、附件三所示被告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當時與自訴人吳龍德之子 吳佳穎 結婚,辭掉台北的工作,從台北搬到台南,在公公吳龍德、婆婆吳陳碧的同意下,就加保在自訴人公司,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是依照婆婆吳陳碧之指示辦理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自訴人以附件三所示被告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27至31頁),認被告持村大工藝社負責人吳龍德、經辦人吳陳碧(吳龍德配偶)之印章,蓋印於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云云,固有證人即村大工藝社會計 陳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去拿吳龍德、吳陳碧印章,並蓋印於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等語(本院卷第306、30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已時隔4年之久,並不記得附件一文件上之吳龍德、吳陳碧印章是誰蓋的,附件一文件的送件人不是伊,蓋公司大小章的人也不是伊等語(本院卷第154、327頁),而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自90年5月8日開始任職,村大工藝社的員工勞健保申報由伊和老闆娘吳陳碧負責,伊會先填勞健保申報資料,寫完後向老闆吳龍德、老闆娘吳陳碧拿印章用印,之後寄出等語(本院卷第302、303頁),嗣經本院提示附件四所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5年3月1日申報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月投保薪資20,000元,本院卷第57頁),其證稱:伊沒有經手附件四之文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則自90年起即任職之證人陳麗娟負責村大工藝社之員工勞健保申報,因其本身任職事項與附件一文件相關,其已具備利害關係,其是否為撇清自身與自訴人所提告之附件一所示文件相關責任,非無可能,況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件四所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申報日期既各為105年5月份、同年3月份,迄今均已隔4年之久,證人陳麗娟何以卻獨獨針對自訴人提告之附件一所示文件記憶深刻,益徵其證言可信度堪疑,故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難以證明。
㈡證人陳麗娟固證稱有見聞被告與老闆娘吳陳碧為勞健保之事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08、309頁)。然自訴代理人稱:吳陳碧於108年10月左右過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證人陳麗娟亦證稱:村大工藝社實際管錢的是吳陳碧,公司匯款都是老闆娘吳陳碧自己處理,看到被告在寫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伊心理認為可能是老闆娘吳陳碧叫被告寫的,畢竟被告於105年3月與老闆娘兒子結婚後,與老闆娘關係不一樣,之後被告與吳陳碧為勞健保爭執的時間沒有注意是何時,而勞保投保薪資若有變動,勞保局會於一、兩週內就寄信通知公司,會由老闆娘吳陳碧自己拆封,老闆娘吳陳碧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2、304、306、307、310、312、314、315、321頁);則村大工藝社實際掌握財經大權者既為吳陳碧,該公司之匯款事宜亦由吳陳碧親自操持,被告於105年間為吳陳碧之媳婦,以此特殊身分關係,於附件一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105年5月間申報被告投保薪資由20,000元提高為30,000元,且此段調高投保期間僅半年,有自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為憑,依被告所辯係依婆婆吳陳碧之指示等語,與一般民間家族企業常態甚符,況證人陳麗娟並無法說明吳陳碧與被告為附件一所示文件爭執之時間點,且依證人陳麗娟證述,吳陳碧既親收勞保局就附件一文件之後續繳款通知,並親自處理匯款事宜(為員工提撥勞保基金),吳陳碧迄至108年10月過世前,均未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文件提出相關法律追訴,自難徒以證人陳麗娟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竊取吳龍德、吳陳碧之印章,並盜蓋於附件一所示文件上,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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