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增列「被告吳惠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被告無從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吳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9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柴山大道35之2號前方道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方水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行車方向行駛在吳惠之右前方,吳惠欲超車而先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惟見前方對向有車輛駛來,吳惠遂急駛向右返回原車道,惟其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密切接近方水秀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使方水秀遭受驚嚇而失去平衡、搖晃偏斜,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踝挫擦傷、左肘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員警依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吳惠。
二、案經方水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方水秀於警│告訴人因被告未保持適當的併│││詢及偵查之指訴│行間距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被告吳惠於警詢及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22張││├──┼───────────┼─────────────┤│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二聖│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
二、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