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仁翔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前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前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 余振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王仁翔因閃避不及,其小貨車前車頭追撞余振祿機車左側,致余振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王仁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惟余振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振祿之配偶 莊惠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仁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15至116頁、相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43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王仁翔駕照影本、AJX-156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9至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相卷第107至119頁、偵卷存放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致余振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余振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受僱於前線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相卷第93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至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7年
1月13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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