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珊羽 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林珊羽被查獲時止,先向林珊羽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廣告刊登費用後,由甲○○利用網際網路,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lin851」刊登標題為「高雄‧單親媽媽‧個人工作室」等隱含有性交易之意之廣告,吸引有意之男客,再由男客加入廣告內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851」,經由LINE與「某甲」聯絡後,再由「某甲」以LINE通知林珊羽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媒介林珊羽與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由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內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1800元,甲○○及「某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嗣林珊羽與男客 蕭詠勳 經上開媒介方式,於107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輝飯店之1106號房從事性交易時,即因員警臨檢而遭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收取廣告刊登費及抽成,而媒介林珊羽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有收5000元幫林珊羽張貼接客訊息,但伊在警詢中說林珊羽從事性交易有與伊拆帳等語並不實在,伊警詢時太緊張,伊跟警察說沒有這樣的事,是警察硬要打上去,伊也沒辦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珊羽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其向林珊羽收取5000元之廣告刊登費用後,利用網際網路,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lin851」刊登標題為「高雄‧單親媽媽‧個人工作室」之廣告吸引有意之男客,由男客加入廣告內所留之LINE帳號「lin851」,經由LINE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聯絡後,再由「某甲」以LINE通知林珊羽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媒介林珊羽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由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內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1800元,嗣林珊羽與男客蕭詠勳經上開媒介方式,於107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在金輝飯店之1106號房從事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等節,業經證人林珊羽、蕭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其等所述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警詢中確曾坦白承認:伊就林珊羽性交易之營收有拆帳,伊有分得款項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5頁),此核與證人林珊羽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給被告5000元,被告有個朋友就是在做刊登廣告的,給錢之後開始有接到要性交易的簡訊,除此之外,被告有給伊一個帳戶,性交易若收1800元,要轉帳其中1000元給被告及他朋友,伊自己拿800元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4頁),應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方屬真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係因警詢時太緊張,是警察硬要打上去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五、本件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與不詳人士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後亦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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