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理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第16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理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莊理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8、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復徵得其同意於108年3月13日16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108年度審訴字第
5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
(二)於108年2月25、26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
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8年3月1日5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10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莊理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576號卷第47、53頁),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檢體1包,經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6號、101年度簡字第5366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做才有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之檢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毛重0.2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性,是就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自應另循行政程序規定予以沒入,本院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