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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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96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深感後悔,以後不再喝酒,身體日漸衰弱,懇請准與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乃憲法揭櫫之保障人權基本概念,亦屬人性尊嚴之維繫所不可或缺,為具體落實此憲法層次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本於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實並無二致。至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乃係由法院就具體案件為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以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其次,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判斷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得據此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個別之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加以,倘業已給予受刑人於指揮執行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此際,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正當(即有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等)之範疇,核與前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分屬二事,且非邏輯上之同一層次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6日審核後,以異議人「酒駕五犯」,認若不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並以高雄地檢署108年7月18日雄檢 欽嵩 108執6196字第1080050973號函(下稱前開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8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同時於該函文說明記載「台端因已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五次,漠視用路交通安全,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 昭炯 戒而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說明記載「如認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先具狀向本署陳述相關意見」等語,俟前開執行函於同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後,於同年7月25日出具「刑事聲明異議狀」向高雄地檢署聲明異議(高雄地檢署於同年7月26日收文),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在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註「維持原決定並送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將該異議狀以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2日雄檢欽嵩108執聲他1593字第1080054780號函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8年8月2日收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異議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8年7月16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如上述,且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以前開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8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㈢再者,觀之前開執行函固於說明記載「如認本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先具狀向本署陳述相關意見」等語,似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係檢察官已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事後以前揭執行函通知異議人得陳述意見,則受刑人既未事先參與是否易刑處分之程序,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就個案採為准駁之參考,則此事後所賦予之陳述意見權,實難謂與憲法誡命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㈣況且,本件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收受異議人前開「刑事聲明
異議狀」後,於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處理事項」欄記載:「本件受刑人因酒駕五犯原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今受刑人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並稱以後不再喝酒,鑒於受刑人相關酒駕案件均是騎車酒駕且未肇事,對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較低,未(應係為之誤載)免短期自由行之弊,似給予受刑人得繳納易科罰金之機會但不得分期較為妥當,抑或是維持原決定並送法院聲明異議?敬請核示。」,經檢察官逕於該進行單上批示「維持原決定並送法院聲明異議」等字樣(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自明,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593號),本件檢察官維持原決定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並未就書記官所陳似可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即異議人均是騎車酒駕且未肇事,對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較低,以及避免短期自由行之流弊)在該進行單上批示維持原決定之理由,雖檢察官就刑事執行有裁量權限,然外人實無從僅憑此即得悉檢察官維持原決定之具體裁量理由,則法院亦無從窺知檢察官認本件應維持原決定之具體理由,致無從實體上審核,似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