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吉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先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穢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案發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 黃建彰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中油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9萬元(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獲得被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告陳水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吉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壽昌路口與友人 胡淑儀 發生爭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巡佐 韓瑞雄 、警員黃建彰獲報前去排解糾紛。詎陳水吉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建彰出言辱罵「你囂張嗎」、「我咧差小你」、「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以強暴方式推打警員黃建彰掛在胸前之密錄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水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中之供述│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說「你囂張嗎││││」、「我咧差小你」、「幹你娘」││││,當時我有點酒醉;我是在跟我老││││婆吵架,我罵三字經是罵我老婆,││││不是罵警察;我也沒有推打現場處││││理的員警云云。│├──┼───────────┼───────────────┤│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全部犯罪事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1、被告確有對穿著制服之警員黃│││照片6張│建彰辱稱:「你囂張嗎」、「││││我咧差小你」、「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被告確有推打員警黃建彰之密││││錄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警員黃建彰辱罵「你囂張嗎」、「我咧差小你」、「幹你娘」等語,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個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並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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