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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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狄金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狄金台(綽號 狄哥 )前於不詳時間,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經「阿龍」向其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
5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臺灣地區人民之護照,每收購1本護照,被告可從中獲利1,000元等語,被告認有利可圖予以允諾,並在臺灣地區覓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俊毓 (綽號 阿水 ,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99號、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審結),尋找欲出售護照之人。被告、黃俊毓、 蘇煜綺 、 王諭偉 、 魏榮廷 、 尤欽 (上5人同案涉犯違反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9號、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審結)等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黃俊毓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由黃俊毓自行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其個人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同年9月19日,與被告共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由被告代為領取黃俊毓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並將上開護照交還黃俊毓後,黃俊毓復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護照交予被告,被告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阿龍」聯繫,並收受「阿龍」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收購護照款項後,被告即於不詳時、地,交付1萬5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之現金予黃俊毓,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黃俊毓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
(二)被告、黃俊毓與蘇煜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黃俊毓2人偕同蘇煜綺,於103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區○○街○○○號,由蘇煜綺交付其大頭照及證件影本,由黃俊毓支付申辦費用1,50
0元後,委託虹揚旅行社代辦護照,並由不知情之虹揚旅行社員工代為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聯強旅行社員工代為領取蘇煜綺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後,將上開護照交予黃俊毓,黃俊毓並於不詳時間,交付上開蘇煜綺之護照予被告,被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蘇煜綺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俊毓轉交予蘇煜綺。
(三)被告、王諭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
子、及黃俊毓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王諭偉於不詳時間,交付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予「阿福」轉交予黃俊毓,黃俊毓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上開王諭偉之護照予被告,被告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王諭偉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俊毓,並輾轉透過「阿福」交付報酬2,500元予王諭偉。
(四)被告、魏榮廷與黃俊毓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提供其個人大頭照及雙證件,並於同年10月24日,在黃俊毓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下,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於同年10月30日由 張淵琮 代為領魏榮廷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後,魏榮廷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交予黃俊毓,再由黃俊毓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護照予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魏榮廷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俊毓轉交予魏榮廷。
(五)被告、尤欽與黃俊毓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尤欽於103年9月16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其個人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同年9月19日14時許,由黃俊毓代為領取尤欽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後,由黃俊毓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護照交予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尤欽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黃俊毓轉交予尤欽。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轉知韓國移民局仁川機場管理局於105年8月20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持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欲過境韓國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市,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請該署南區事務大隊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緝字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