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相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相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相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相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指示燈顯示即貿然右轉中山四路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 林家羽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5至107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蔡相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相伯於民國110年2月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未待右轉指示燈顯示,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山四路,適有林家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與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林家羽倒地遭上開曳引車輾壓,造成林家羽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髓外溢而當場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蔡相伯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冠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相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相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尤彥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