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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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1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陳敬暐 律師 徐景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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