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 黃范淑妹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2年5月7日府工使字第10201119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部分,及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51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此有原告所具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20頁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