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乃君 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屆期並得延長期限。債權清償日期與清償方法等,依照各個債權憑證約定之,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3年7月1日所簽發,面額80,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日,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一紙,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到期後竟不獲付款,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64,234,244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查詢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2月8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25字第0260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2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