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賴永豊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行政訴訟請求定期給付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推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結果,請求定期給付之行政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本院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案件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113028690號函(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申請案)而涉訟,惟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死亡為止,……」,而原告所可請求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為十年,故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3,000(元)×12(月)×10(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