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聲請人 徐秀嬌 (即被繼承人 黃滄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報酬費用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滄祥之財產,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6917號執行案件拍賣在案,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次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4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5,588,888元,百分之一為55,888元(5,588,888元×1﹪=55,888元),故建請鈞院酌定本件為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5,888元。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滄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以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黃滄祥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拍賣金額計值5,588,888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9日桃院晴102司執天字第1691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財政部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滄祥此部分遺產之報酬,以該遺產拍定現值百分之一即55,888元為相當。
爰核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