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告 林公傑 被告 郭榮堂 輔佐人 郭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繼而兩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約3公分×3公分)、左手挫傷(約1公分×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難耐,致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506,0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太快,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賠償60,000元,被告又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又未顯示方向燈或以動作告知後車,即貿然騎車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因無從進行閃避,兩輛機車繼而發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人車倒地,被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審交簡字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一欄記載:「A車MPB-3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108年度司北調字第847號卷第25頁),可知經員警初步判斷後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對於原告超速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礙難憑採。
㈢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故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23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況原告就車輛是否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車輛折舊之計算標準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5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3,580元(計算式:3,580元+30,000元=33,58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00元,且於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被告已先行支付60,000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800元及原告已受領被告賠償之60,0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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