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44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何誡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93年4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
0元之違約金。惟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4年9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㈢債務人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
33,5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9,908元、利息2,922元、違約金71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02月0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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