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福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福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8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日,再犯後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猶未能深切反省。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