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宗亨於民國107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朱仲民 所有YM-081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因朱仲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高速公路下方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朱仲民領回),並於該車內採獲蔣宗亨指紋及掌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蔣宗亨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蔣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仲民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844800號函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月、7月(共2罪)、5月(共8罪)確定,上開16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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