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宏松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10月辦理退休,因從事期貨交易失敗,從104年中就幾乎損失了所有的積蓄,因此大約從104年10月起,就完全依賴借錢過日子,所有借款都用在支應生活費用、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聲請人復於105年再開始找工作,然因受限勞基法之規定,直至107年10月才再找到保全工作而重新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108期、利率7%、每期還款9,452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108期、利率7%、每期還款9,452元之清償方案,故於108年4月10日送報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更生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768,273元(計算式:207
,226元+169,847元+278,959元+112,241元=768,27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又聲請人另主張其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 黃金竹 200,000元、 黃淑珠 180,000元、陳浩炯100,000元、 徐至強 50,000元、 楊錫勳 50,000元、 林春子 50,000元,共計630,000元,然此部分業據聲請人自陳因上開民間借貸皆為私人好友,僅為口頭約定,故無任何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就此部分之債權,應暫不予列入。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4月起迄107年10
月均無工作收入,直至107年10月23日起始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另其於106年度領有股利憑單75元、107年度則領有股利憑單73元,且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71元外,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新資所得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106年度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社助字第1080134336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可認定。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其自10
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實際薪資所得共計111,874元(計算式:9,057元+28,524元+24,384元+12,500元+600元+11,887元+24,922元=111,874元),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上開股利憑單等,是可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14,52
6元計算【計算式:111,874元+75元+73元+(4,271元×24個月)=214,526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700元,且存摺餘額共計45,203元等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及前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其於108年4月至7月間共計領有薪資收入117,448元(計算式:29,387元+28,687元+28,987元+30,387元=117,448元),則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9,362元(計算式:117,448元÷4個月=29,362元),復加計其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271元,故應以33,633元(計算式:29,362元+4,271元=33,6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單獨居住於租賃處,每月生活支出包含伙
食費12,000元、房租12,000元、電費6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350元、加油費400元、手機費850元、即溶咖啡30
0元、即溶牛奶35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而就電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單據所示之金額,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水費及手機費部分,依上開單據所載,應分別為194元(計算式:388元÷2個月=194元)及814元;另就伙食費、購買即溶咖啡及牛奶部分,觀之聲請人主張其每日伙食費分別為早餐50元、中餐90元、晚餐60元、消夜50元、香菸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香菸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就購買即溶咖啡及牛奶有何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故就香菸、即溶咖啡及牛奶部分,均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之伙食費應酌減至7,500元【計算式:(50元+90元+60元+50元)×30天=7,500元】,較為適當;另就瓦斯費、加油費、日常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其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就此部分,均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2,858元計算(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房租12,000元+電費600元+水費194元+瓦斯350元+加油費
400元+手機費814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22,858元)。
㈤綜上,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3,633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2,858元後,雖尚餘10,775元可供清償,然觀之聲請人現年已66歲,如依上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108期還款方案而為清償,需至75歲時始可清償完畢,況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工作至75歲,尚屬不確定之事項,堪認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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