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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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宋愷庭 訴訟代理人 宋益中 原告 李易璇 被告 李春風
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愷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易璇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易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宋愷庭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李易璇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易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春風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3時37分許,駕駛被告 李明宗 所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東華大學後門口,原應注意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應禮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宋愷庭騎乘沿花蓮縣○○鄉○○路行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李易璇)發生碰撞,致原告宋愷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耳撕裂傷、身體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李易璇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等因上開傷勢,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1.原告宋愷庭部分: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3,955元;看護費用12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失46,912元;交通費700元;後續皮膚修復治療費用預估50,000元;額外生活所需25,716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355,283元。
2.原告李易璇部分:醫療費用費107,582元;看護費用20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失75,499元;交通費4,200元;後續皮膚修復治療及腿部手術費用預估200,000元;車輛維修費40,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共計833,681元。
(三)前述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確認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愷庭35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易璇83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春風答辯:承認自己沒有駕照,對原告所受之傷對診斷證明及刑事判決均沒有意見,但本件是因原告轉彎進入學校才撞到被告的,是原告機車撞被告所駕車輛。
(二)被告李明宗答辯:原先不知道被告李春風沒有駕照,當時李春風只說要借車載朋友,伊就把車子出借。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東華大學後門口前之道路,乃花35線之中正路(警繪現場圖誤載為大學路二段及北向指標應係指南)。此路線由台9線至東華大學後校門乃先西北-東南向,再至校門口前轉為西南-東北向,轉折處有與一西南-東北之無名道路交會,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機車是沿中正路行駛,被告汽車是沿無名道路行駛,被告車輛前方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內東華大學後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查,故被告李春風由無名道路匯入中正路時,即應注意中正路上左後方之來車,為必要之減速及停車再開。是以被告李春風未為上述之注意,即有支道未禮讓幹道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李春風不法過失致生原告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規定,當事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得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其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非不許。
(三)被告李春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固無疑問,惟原告宋愷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上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其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依碰撞後機車及汽車各自受損之情形,及上項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事發過程,確係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為有優先通行權之車輛,而被告汽車應予禮讓,原告機車既未碰撞被告汽車而係被撞,其肇事因素甚低,故原告宋愷庭應依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僅應負一成肇責,由被告負九成肇責,亦堪認定。原告李易璇利用宋愷庭之駕駛行為,亦應與宋愷庭負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原告宋愷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單據為金額為3955元,被告均未爭執,應予准許。其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因無實際支出之證明,其請求應不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期間共5天,無看護支出之單據證明,出院後醫囑僅表示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尚能自理生活,因此其此部請求乃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考量原告傷勢情形,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故其請求700元金額之交通費用支出,尚屬合於情理,應予准許。所謂額外支出之旅館住宿費用及火車票費用等賠償請求,與本件人身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宋愷庭為學生,應以學業為其日常重心,且未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工作收入證明或薪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或扣繳憑單等,其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即有可疑。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允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宋愷庭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頭部及肢體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宋愷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宋愷庭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與有過失後其金額合計為94,190元【(醫療費用3955元+交通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104,655元)X0.9=94,190元。】,再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9,612元,原告宋愷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578元。
2.原告李易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單據為金額為107,582元,被告均未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期間共13天,無看護支出之單據證明,出院後醫囑僅表示需在家休養二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尚能自理生活,因此其此部請求乃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考量原告李易璇傷勢情形,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故其請求4,200元金額之交通費用支出,尚屬合於情理,應予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易璇為學生,應以學業為其日常重心,且未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工作收入證明或薪資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或扣繳憑單等,其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即有可疑。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允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其所有之機車確有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然此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400÷(3+1)≒1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400-10,100)×1/3×(2+2/12)≒2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400-21,883=18,517】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易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頭部及肢體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李易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李易璇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與有過失後其金額合計為297,269元【(醫療費用107,582元+交通費4,200元+機車修理費18,51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330,299元)X0.9=297,269元。】,再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8,905元,原告李易璇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8,364元。
五、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李春風為無照駕駛,所駕車輛為被告李明宗所有,李春風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難謂與其就交通法規之認知欠缺及操控車輛技術不良無關,此能力不足之因素與其未領有駕照,亦難謂無關連,被告李明宗未盡查核其借予使用自己汽車之人是否領有駕照,即有上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與李春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宋愷庭84,578元、原告李易璇218,3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 官方毓涵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3 號判決(108.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附民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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