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告 馮雪祝 被告 張彧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7樓之7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6,000元部分,其性質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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