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59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林騫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URKHOLIPAH(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URKHOLIPAH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案遭臺北地檢署限制出境,並經聲請人依法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又受收容人因已不起訴處分偵結,廢止收容處分之原因消滅,依法應接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受驅逐出國處分,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曾收容替代處分失聯,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第38條之8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