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斯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斯楷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精忠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前方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鄭全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遂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