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佩妤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寶甄於民國107年
1月24日下午1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小巷欲左轉興仁路1段,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浦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仁路
1段往榮民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浦哲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唇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寶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寶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浦哲瑋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7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