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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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昇輝與 劉禺彤 前為男女朋友, 楊美娟 為劉禺彤之母親,林昇輝前因債務問題與劉禺彤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26分許,先購買新臺幣(下同)7元之汽油裝入寶特瓶內,再前往劉禺彤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前,在門口大喊「劉禺彤積欠現金5,000元」,並向楊美娟、劉禺彤恫稱:「如果你們不出來,我就要潑汽油」等語,楊美娟見狀開門,向林昇輝返還劉禺彤積欠之5,000元,林昇輝未拿取反而將現金丟在地上,嗣林昇輝見劉禺彤已至住處門口,即持裝有汽油之上開寶特瓶朝劉禺彤潑灑,然因 劉美娟 阻擋而使汽油潑灑在劉美娟身上,致劉美娟之眼睛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昇輝再稱「要與劉禺彤同歸於盡」等語並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使劉禺彤、楊美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禺彤乘隙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依法拘提被告,當場扣得盛裝汽油之上開寶特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劉禺彤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至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加油站110年1月
6日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器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27、34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其並未拿出打火機作勢點
火云云,然證人楊美娟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在外面按電鈴,大吼說劉禺彤欠他錢,並說他拿著汽油,不出來就要點火,後來我就出來,要拿5,000元還他,他不要,還將錢丟在地上,後來劉禺彤衝出來,被告用寶特瓶裝的汽油要潑劉禺彤,我擋住劉禺彤,所以汽油潑到我身上,被告說要跟劉禺彤同歸於盡,並作勢要點火,他一手拿著寶特瓶裝的汽油,一手拿打火機,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麼激動,並將被告拉到我旁邊叫我女兒快走,後來被告去追我女兒,之後他就不見了;他沒有實際點火等語(見偵卷第72至同頁反面),又證人劉禺彤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有作勢要點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證人楊美娟、劉禺彤於偵查中就被告確實有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乙節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曾自承:我在潑灑汽油之後有拿出打火機,但是我沒有點,我只是要嚇她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潑灑汽油後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汽油至告訴人楊美娟、劉禺彤之上開住處,先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再潑灑汽油並恫嚇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楊美娟、劉禺彤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禺彤間有
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以前開潑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美娟、劉禺彤,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亦已取得告訴人楊美娟之諒解,堪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係源於與告訴人劉禺彤之金錢糾紛而心生憤怒、犯罪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劉禺彤盡快解決上開糾紛,以及自述曾從事油漆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盛裝汽油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汽油並拿出打
火機作勢點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又如根本並無放火之意圖,則無從成立預備放火罪。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潑灑汽油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潑汽油只是想要嚇嚇他們,我沒有想要放火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潑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作
勢點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美娟、劉禺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楊美娟、劉禺彤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未實際點火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楊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外面按電鈴,我聽到外面很吵就出去,我看到被告,被告說要來找我女兒,後來我女兒有出去,他們就在門口大吼大叫,被告手上有拿汽油,後來我被汽油潑到,他當時有吵說要同歸於盡,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打火機,但是他沒有要點火的樣子,我們家門口也沒有堆放雜物,只有鞋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並無實際點火之行為;再者,觀諸本案現場客觀環境,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僅放置塑膠鞋櫃,並未堆放其他易燃雜物,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之磁磚地板上,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所購買之汽油價格僅為7元,而本案案發時95無鉛汽油每公升為25.7元,此有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知被告所購買之汽油數量僅約270毫升(計算式:1000x【7/25.7】=270),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購買汽油之數量非多,且其係將汽油潑灑於不易延燒之磁磚材質地面上,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亦無堆放其他易燃物品,被告亦無實際點火之動作,是依案發當時被告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被告潑灑汽油之目的,應僅係為恐嚇告訴人2人,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之意圖,自無法逕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告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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