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9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6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固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4年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惟稽之聲請人向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即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聲請掛失止付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刊登於新聞紙之支票發票日卻記載為93年12月26日,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係屬同一,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難謂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就如附表之證券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93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新竹商銀新明分行│93年12月16日│82,000元│AA000000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