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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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三號、第三九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一號、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五日,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約四、五時起迄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約四、五時止,在高雄縣大寮鄉不詳住址之空屋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乙○○另犯竊盜犯行而查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屋內據報查獲,且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分、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分、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七八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一號、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五日,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粉末膠袋一個,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均辯稱,係警方於該處空屋所另搜出,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爰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處並非其住處,僅為廢棄之空屋,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屬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處,被告前後辯稱內容一致,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粉末膠袋一個,雖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無毒品反應及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涉,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