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6號
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林啓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21、25999、27917、29837、29838、298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8號、105年度偵字第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啓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清係設址於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從事伴唱機、音響、歌卡之出租、銷售為業。林啓清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屬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而優世大公司於民國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所出租由華威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音樂著作,於101年7月19日已期滿,且優世大公司亦於101年9月12日告知振陽公司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竟仍基於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間某日,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伴唱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及歌單1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 何榮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何榮吉以振陽公司之名義,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榮再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哥小吃店」,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警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三哥小吃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於103年間某日,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
8所示伴唱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及歌單1本,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 王瑞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瑞隆以振陽公司之名義,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郭素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郭素梅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紫南店寶島純鮮果汁」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警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經郭素梅同意執行搜索後而查獲。
(三)於103年3、4月間某日,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7至10所示伴唱歌曲之記憶卡1張及歌單1本,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臺主 許正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林啓清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許文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代為轉交振陽公司之歌單、記憶卡予許正男,許正男再將該記憶卡放入許正男自備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臺後,以振陽公司之名義,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潘德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潘德雄將該伴唱機擺放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32之2「小姨子附設卡拉OK」店,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警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潘德雄同意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物(責付潘德雄保管)。
(四)於103年9月間某日,將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伴唱歌曲之記憶卡1張及歌單1本,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黃海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海良再將該記憶卡放入其自備之金嗓多媒體影音伴唱機後,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到處駐點停留,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警於104年9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921震災紀念公園廣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責付黃海良保管)。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21、25999、27917、2983
7、29838、298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7918號、105年度偵字第58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月06日修正,其中第5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振陽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02號函核准登記解散,並經股東會同意選任被告林啓清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林啓清迄未辦理清算完結一節,亦據被告林啓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振陽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啓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證人何榮吉、林榮、郭素梅、王瑞隆、潘德雄、許正男、許文進、黃海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
(五)優世大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蒐證照片。
(六)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三哥小吃店、紫南店、小姨子小吃、RZ1615中華汽車)。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林啓清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含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店家,俾供前往各該店家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各該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林啓清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林啓清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啓清所犯上開4罪,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4罪,並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警告,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兼衡被告林啓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2人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
2人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歌單1本、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此據證人何榮吉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頁),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復經被告林啓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藉由被告林啓清本案犯行而獲取利潤收入,應認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啓清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歌單1本、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此據證人王瑞隆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1頁),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復經被告林啓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藉由被告林啓清本案犯行而獲取利潤收入,應認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啓清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責由潘德雄保管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伴唱機所含之記憶卡1張、歌單1本,均為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此據證人許正男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復經被告林啓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藉由被告林啓清本案犯行而獲取利潤收入,應認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啓清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責由潘德雄保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伴唱機1臺、編號5所示之遙控器1個,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責由黃海良保管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伴唱機內含之記憶卡1張、歌單1本,均為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此據證人黃海良證述在卷(見偵27918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復經被告林啓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藉由被告林啓清本案犯行而獲取利潤收入,應認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啓清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責由黃海良保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伴唱機1臺、編號
8所示之遙控器1個,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向何榮吉、王瑞隆、許正男、黃海良收取出租伴唱機之租金,惟該租金為被告振陽公司出租整臺伴唱機內8000多首歌曲之金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振陽公司各次所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分別為5首、6首、5首、8首,相較整臺伴唱機內8000多首伴唱歌曲,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所占之比例甚低,如分別以比例計算被告振陽公司各次侵害所得租金,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振陽公司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略稱│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警卷一│有關犯罪事實│││局中分警霧分偵字第1040││一(一)部分│││010293號偵查卷宗│││├──┼───────────┼───────┼──────┤│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警卷二│有關犯罪事實│││局中分警霧分偵字第1040││一(二)部分│││039120號偵查卷宗│││├──┼───────────┼───────┼──────┤│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警卷三│有關犯罪事實│││局中分警霧分偵字第1040││一(三)部分│││039269號偵查卷宗│││├──┼───────────┼───────┼──────┤│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警卷四│有關犯罪事實│││局中分警霧分偵字第1040││一(四)部分│││030690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9121卷│有關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9121號偵││一(一)部分│││查卷宗│││├──┼───────────┼───────┼──────┤│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25999卷│有關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999號偵││一(二)部分│││查卷宗│││├──┼───────────┼───────┼──────┤│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27917卷│有關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7917號偵││一(三)部分│││查卷宗│││├──┼───────────┼───────┼──────┤│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27918卷│有關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7918號偵││一(四)部分│││查卷宗│││├──┼───────────┼───────┼──────┤│9│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本院智易卷││││號刑事一般卷宗│││└──┴───────────┴───────┴──────┘【附表一:本院原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受理部分】┌──┬────┬────┬───────┬────────────┬────────┬─────────┐│編號│專屬被授│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專屬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授權人││││││├──┼────┼────┼───────┼────────────┼────────┼─────────┤│1│告訴人:│行棋│詞/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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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至144頁)、專││││││(二)吳東龍於100年1月1日││屬授權證明書(警卷││││││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一第33頁)││││││權專屬授權告訴人││││││││(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4││明天│詞/曲:江志豐│(一)江志豐於98年8月28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45至149頁)、││││││(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專屬授權證明書(警││││││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卷一第33頁)││││││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5││紅顏│詞/曲: 李友雄 │(一)李友雄於96年8月23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吳東龍││卷第150至152頁)、││││││(二)吳東龍於100年1月1日││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卷一第33頁)││││││與上豪公司││││││││(二)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6││用心│詞/曲:江志豐│(一)江志豐於99年4月26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53至154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二第27頁)││││││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7││ 尚水 的伴│詞: 許文祺 │(一)許文祺於98年9月1日將│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公司││卷第156頁)、專屬││││││(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授權證明書(警卷二││││││20日將上述詞著作財產││第30頁)││││││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曲: 許明傑 │(一)許明傑於98年8月26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記公司││卷第155頁)、專屬││││││(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授權證明書(警卷二││││││20日將上述曲著作財產││第30頁)││││││權專屬授權告訴人│││├──┤├────┼───────┼────────────┼────────┼─────────┤│8││刻字│詞/曲:江志豐│(一)江志豐於97年12月29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57至161頁)、││││││(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專屬授權證明書(警││││││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卷二第29頁)││││││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9││落花淚│詞/曲:張燕清│(一)張燕清於99年4月15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62至163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三第62頁)││││││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10││癡情胆│詞: 邱宏瀛 │(一)邱宏瀛於97年10月16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記公司││卷第164至169頁)、││││││(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專屬授權證明書(警││││││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卷三第61頁)││││││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曲:江志豐│(一)江志豐於97年10月16日││││││││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附表二:本院原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受理部分】┌──┬────┬────┬───────┬────────────┬────────┬─────────┐│編號│專屬被授│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專屬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授權人││││││├──┼────┼────┼───────┼────────────┼────────┼─────────┤│1│告訴人:│水水的目│詞:許文祺│(一) 黃文祺 於97年5月8日將│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優世大科│睭││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技股份有│││公司││卷第170至171頁)、│││限公司(│││(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詞/曲均│││20日將上述詞著作財││卷四第48頁)│││取得專屬│││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授權)│├───────┼────────────┼────────┼─────────┤││││曲: 黃文龍 │(一)黃文龍於97年4月28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記公司││卷第170至171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曲著作財││卷四48頁)││││││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2││伴你過一│詞/曲: 游元祿 │(一)游元祿於98年8月26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生││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卷││││││與豪記公司││(第172至173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四第48頁)││││││財產權專屬授告訴人│││├──┤├────┼───────┼────────────┼────────┼─────────┤│3││不能講的│詞/曲:江志豐│(一)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祕密││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74至175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四第48頁)││││││財產權專屬授告訴人│││├──┤├────┼───────┼────────────┼────────┼─────────┤│4││愛無後悔│詞/曲:游元祿│(一)游元祿於97年3月31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76頁)、專屬││││││(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授權證明書(警卷四││││││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50頁)││││││財產權專屬授告訴人│││├──┤├────┼───────┼────────────┼────────┼─────────┤│5││用心來交│詞/曲: 蔡一州 │(一)蔡一州於98年6月3日將│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陪││詞/曲將著作財產權讓│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與豪記公司││卷第177至178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四第50頁)││││││財產權專屬授告訴人│││├──┤├────┼───────┼────────────┼────────┼─────────┤│6││異鄉的城│詞/曲: 傑米 │(一)傑米於98年8月26日將│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市││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豪記公司││卷第179至180頁)、││││││(二)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四第113頁)││││││財產權專屬授告訴人│││├──┤├────┼───────┼────────────┼────────┼─────────┤│7││紙糊的心│詞:邱宏瀛│(一)邱宏瀛於98年8月26日│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將詞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記公司││卷第181至187頁)、││││││(二)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專屬授權證明書(警││││││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卷四第49頁)││││││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曲: 黃明洲 │(一)黃明洲/ 吳舜華 於98年8│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吳舜華│月26日將曲著作財產權│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讓與豪記公司││卷第181至187頁)、││││││(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專屬授權證明書(警││││││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卷四第49頁)││││││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8││等你入夢│詞/曲: 朱立勛 │(一)朱立勛於98年6月3日將│102年11月20日至│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104年12月31日│合約書書(本院智易││││││豪記公司││卷第188至192頁)、││││││(二)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專屬授權證明書(警││││││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卷四第49頁)││││││讓與上豪公司││││││││(三)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林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內含記憶卡1張)││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443號扣押││2│遙控器1個││物品清單(偵9121│├───┼──────────┤│卷第25頁)││3│歌本1本│││├───┼──────────┼──────┼────────┤│4│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潘德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1臺(內含記憶卡1張)││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5│遙控器1個││責付由潘德雄保管│├───┼──────────┤│(警卷三第21頁)││6│歌本1本│││├───┼──────────┼──────┼────────┤│7│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黃海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1臺││品目錄表(警卷四│├───┼──────────┤│第21至22頁)││8│遙控器1個││責付由黃海良保管│├───┼──────────┤│(警卷四第24頁)││9│歌本1本│││├───┴──────────┴──────┴────────┤│註:犯罪事實一(二)郭素梅部分未經扣押(警卷二第67至70頁)│└──────────────────────────────┘【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所示│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二)│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所示│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未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含││││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個、歌單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三)│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所示│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其內含之記憶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歌單壹本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一(四)│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所示│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其內含之記憶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歌單壹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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