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宇辰 具保人 楊仁超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潘宇辰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而具保人楊仁超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嗣檢察官依法傳喚抗告人應於
102年6月24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將傳票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潘玉梅 代收而合法送達;又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分別經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檢察官亦傳喚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而為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是認抗告人顯已逃匿,因而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找過書記官申請分期繳交罰金,並於102年11月15日將罰金全數繳清,另抗告人沒有住在花蓮縣瑞穗鄉,公文非抗告人本人簽收,亦非其母親簽收,原裁定所認定之事由,與事實不相符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毀損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執行檢察官
依法送達傳票,抗告人應在102年6月24日15時到案執行,但抗告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拘提未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號簡易判決正本、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並接受執行,故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要件,查抗告人已於102年11月15日到案,並於同天將罰金全數繳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可佐,則抗告人逃匿之事實已有變更,自非仍在逃匿中,原審裁定未及斟酌上情,仍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辯稱未收到執行檢察官寄發之公文,固無理
由,然原審裁定未斟酌在沒入保證金前,抗告人已到案執行並繳清全部罰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事實已明,無發回原審更裁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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