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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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姿君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0日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得知上情,雖被告否認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長期服用泰國減肥藥,並長期服用抗憂鬱症之藥品,極有可能因而驗出陽性毒品反應,且抗告人檢驗當日之採尿過程,並未經抗告人親自為尿液封蓋並簽名蓋章,無法證明送驗尿液為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從頭至尾都否認有施用毒品,且抗告人無毒品前科,對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實不可置信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9月2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07831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致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堪認定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頁、第35頁反面),且被告被查獲當時係自其皮包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吸食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4至45頁),該扣得毒品經送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再者,被告經警方所採驗之尿液所裝盛之尿罐,係經被告親自清洗、裝盛並加裝封條,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疑(見偵卷第9頁)。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從而,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是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