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峰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未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與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亦為朋友關係。乙○○、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魚匠居酒屋」用餐、飲酒,丁○○經乙○○邀約,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上址「魚匠居酒屋」,與乙○○、甲○用餐、飲酒,用餐期間,丁○○、乙○○、甲○3人皆有飲酒。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結帳後,丁○○、乙○○、甲○仍在上址處。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
0時20分許,3人均在上址店門口處,詎丁○○見斯時甲○因酒醉意識不清且步伐不穩,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將甲○抱至上址店旁之人行通道旁之花圃處,脫下甲○之褲子(含內褲),再將甲○抱起並坐於自己之大腿上(甲○係面對丁○○並坐在丁○○大腿上),丁○○旋將甲○身體抱向自己之胸前,持續搖晃甲○上半身及抖動自己之雙腿,過程中丁○○並撫摸甲○之臀部,拉起甲○之上衣,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並親吻甲○左胸,丁○○嗣脫下自己之內褲,仍持續搖晃甲○之上半身、撫摸甲○胸部及臀部,丁○○進而站在甲○身後,將甲○上半身往前壓制使甲○呈現背對、彎腰之姿勢,再以其下半身靠近甲○臀部處並前後搖晃自己之臀部,丁○○即以此方式對甲○著手於性交。嗣因警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據報後前來,發現丁○○及甲○均下半身赤裸,乃制止丁○○,丁○○始停止而未遂,警員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為魚匠居酒屋之員工)之證述應該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戊○○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雖陳稱:被害人甲○所述不實在等語,然核屬對於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甲○驗傷及取證後,而由醫師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按諸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在魚匠居酒屋與甲○及乙○○飲酒,其後來有將甲○抱至店旁的花圃處,且撫摸及親吻甲○之胸部,而甲○當時所穿著之長褲係脫下之狀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只有撫摸及親吻甲○胸部時,甲○並沒有反抗,且甲○和伊舌吻,伊認為當時甲○之意識狀態沒有很醉,伊沒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伊沒有乘甲○酒醉對她做出不禮貌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當時係因一時興起,而有如上之親密舉動,被告並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壓制甲○意願之手段,使甲○與被告為性交。此觀甲○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丁○○如何侵害你的?)我所有印象只有在,他在搖晃我時,我只有後來才是清醒的。清醒後我不敢有任何舉動,我只有附和他,迎合他,因為我不知道我朋友也在場。等到警方來時,我看到我朋友我覺得這根本就是一個局。」等語,甲○表明其有附和、迎合被告之舉動可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係陳稱,其印象只有在被告搖晃伊時,才是清醒的,清醒後不敢有任何舉動,只有附和、迎合被告云云,則甲○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顯非無疑,又甲○當天飲酒後,經酒精濃度檢測高達1.20MG/L,是否能於事後回憶案發當時情形,亦非無疑;且就被告與甲○是否發生性行為乙節,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採樣化驗結果,並未檢出男生Y染色體DNA-STR型別,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亦難認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要之,被告並無對甲○為強制行為,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被害人甲○於105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一同在臺中市○區○○○○街○○號「魚匠居酒屋」用餐、飲酒。於用餐完畢結帳後,其等3人仍在該店家門口處,而被告事後將被害人甲○抱至店旁之花圃處,並有撫摸及親吻被害人甲○胸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35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4944號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第10至15、第32至35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被害人甲○及證人乙○○3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測值為0.48MG/L、被害人甲○之酒測值為1.20MG/L,證人乙○○之酒測值為0.65MG/L)(見警卷一第5頁及反面、第27至29、32至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置於警卷一不公開資料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至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云云,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是好友,105年5月25日當天伊與乙○○約好要一起吃飯,因為伊剛與男友分手才相約。被告是後來才出現的,被告來的時候有一同用餐、飲酒,伊是用自己想喝的狀態去喝酒。到最後伊完全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最後的印象是3個人坐在店外面,到一清醒時伊跟被告結合在一起,伊只記得3個人坐在居酒屋店外面,性侵的地點伊完全不知道,伊意識不清醒,伊不知道伊下半身褲子是脫一半還是沒有穿褲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12頁)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云云,是否實在,實有可疑。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3000.irf」:⑴(00:34:00)被告將甲○深色長褲脫至大腿處,甲○頭
倚靠在被告右肩,右手搭在被告左肩處,被告略微站起將手置於自己腰繫處,脫下自己褲子,甲○撥了頭髮後,被告將甲○抱起後坐下,甲○坐在被告雙腿上,被告手置於甲○臀部,甲○上半身搖晃。
⑵(00:35:00)甲○上半身再往被告胸前靠近,甲○頭倒
向畫面右邊,甲○上半身再坐直,甲○上半身搖晃,被告手置於甲○臀部將甲○抱起,甲○頭往後仰,手拉著被告頸部處,被告坐下,被告持續搖晃甲○,約於00:35:30被告左手將甲○上衣拉起,將左手置於甲○胸前,甲○身體靠向被告胸前,被告左手再放置於甲○臀部,甲○上半身搖晃。
⑶(00:39:00)甲○趴在被告胸前,被告手置於甲○臀部
搖晃甲○,甲○頭往後微仰,手置於被告頸部處,甲○身體晃動較大,約於00:39:20甲○頭往畫面右邊倒,被告雙手環抱甲○,約於00:39:27被告左手將甲○上衣拉起,將左手置於甲○胸前,後又環抱住甲○,再將左手置於甲○臀部。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4000.irf」⑴(00:40:00)甲○跨坐於被告大腿上,面對著被告,被
告用左手撥動甲○頭髮,被告往後移動,甲○趴在被告胸前,被告左手置於甲○臀部,並搖晃甲○,被告環抱甲○。
⑵(00:45:05燈光亮起)畫面左方有一人走過,被告長褲
脫至小腿處,內褲脫至大腿處,甲○跨坐於被告大腿處,甲○手置於被告肩部,被告手置於甲○腰繫間,約於00:
45:15畫面燈滅,甲○倒向畫面右方,甲○身體又回正,靠著被告胸前,被告雙腿搖動,甲○上半身晃動。
⑶(00:46:00)被告左手扶著甲○背部,甲○靠著被告胸
前,被告左手置於甲○腰繫,被告搖動雙腿,甲○用右手撥動頭髮後坐直,約於00:46:30被告將左手置於甲○胸前,甲○再撥動頭髮,約於00:46:51被告將左手置於甲○臀部,被告雙腿搖動,甲○上半身晃動。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05000.irf」⑴(00:52:00)甲○低著頭,上半身晃動,被告左手置於
甲○腰繫間,將甲○抱向自己,甲○頭左右搖晃,被告環抱住甲○,被告將手放下,甲○低頭用手拉著被告頸部,被告將手置於甲○肩上,甲○持續低著頭,被告手放在甲○腰繫間,約於00:52:50被告往後仰,甲○身體往被告方向倒下,被告將手置於甲○臀部,甲○上半身晃動。
⑵(00:54:00)被告將手置於甲○臀部,甲○上半身晃動
,約於00:54:04被告將身體坐正,甲○手放置於被告頸部,被告環抱甲○,甲○倚靠在被告身上,甲○低頭,被告前後移動身體,甲○往被告左肩傾。
⑶(00:55:00)被告將甲○抱到其左手邊,甲○坐著,甲
○拉起長褲被告坐著身體往前傾,站起來轉身將褲子拉起,約於00:55:51甲○站起來背對著螢幕拉起內褲。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010000.irf」⑴(01:03:00)被告將甲○抱著,約於01:03:18甲○突
然起身,被告又將甲○拉回仰躺在被告大腿,甲○再起身彎腰,約於01:03:38被告站起來轉身站在甲○後面,拉下甲○長褲至大腿處,甲○彎曲了雙腳,被告將身體貼近甲○臀部,並將手置於甲○臀部附近。
⑵(01:04:00)被告內褲脫至大腿處站立於甲○後方臀部
附近,被告手置於甲○臀部附近,甲○背對著被告彎腰,約於01:04:12被告手離開甲○臀部附近,而以下半身靠近甲○臀部,被告前後移動並將甲○往前壓制,被告臀部前後搖晃,約於01:04:42被告將其右手置於甲○臀部附近,約於01:04:49被告將右手離開甲○臀部附近,並以其下半身靠近甲○臀部,被告臀部前後搖晃。
⑶(01:9:00)有一男子從被告面前走過,離開畫面,甲
○再往後傾斜,被告左手置於甲○背部將其拉回,有一身著反光背心男子向被告方向走進,甲○倒地,被告起身穿回自己的褲子。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係將被害人甲○抱起跨坐於自己大腿上,將被害人甲○身體抱向自己胸前,脫下被害人甲○之褲子(含內褲),而持續搖晃被害人甲○上半身及抖動自己之雙腿,過程中並撫摸被害人甲○之臀部,拉起被害人甲○之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且被告亦有脫下自己之內褲。嗣被告進而站在被害人甲○身後,將被害人甲○上半身往前壓制使被害人甲○呈現背對、彎腰之姿勢,再以其臀部靠近被害人甲○臀部處並前後搖晃自己之臀部之方式對被害人甲○著手於性交行為。
(四)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魚匠居酒屋擔任燒烤廚師工作,105年5月26日凌晨0時、1時許,伊看到客人酒醉,有一個客人(按即為乙○○)躺在騎樓下。另外
2個人一男一女(按即被告、被害人甲○),在花圃處為性行為狀態,女生算是無意識,伊看見被告及被害人甲○是呈現狗爬式姿勢,男生有前後抽動之動作,後來改成被告坐在花圃,女生雙腿跨坐在被告大腿上,也是進行性交動作,被害人當時整個人是癱軟狀態,由男生扶著在做性交行為,伊只聽到女生發出短短一聲,不算呻吟、求救,就很軟弱的聲音,就「啊」一聲,伊覺得被害人甲○應該是無意識狀態。警察後來到場後,伊看見被害人甲○在哭泣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是魚匠居酒屋的員工,本案發生當天,伊印象中三個人即被告、甲○及乙○○大約喝了4瓶紅酒,一般玻璃瓶裝的紅酒,700CC那種,伊沒有特別注意紅酒的濃度。後來他們結帳後離開店裡時,乙○○躺在店門口的騎樓處,結帳之後,甲○需要人家攙扶,沒有辦法像一般正常人一樣走出去,伊看到乙○○倒在店門口。後來伊看到被告與甲○在花圃處有做愛的動作,甲○的褲子有被脫下來,伊看到甲○趴在花台上面,被告在甲○後方,在甲○的屁股後面,然後有做愛的動作,被告在甲○的屁股後面有抽動的動作,甲○的褲子有脫掉,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的褲子是否有脫掉一點點,伊看到被告與甲○做愛的動作是連續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甲○的生殖器,伊只能隱約看到被告與甲○做愛的動作,但詳細部位伊沒辦法看到,伊偵查中說「男女從事性交的行為,是指男生的性器官插入女生的陰道」是以被告與甲○的行為去判斷,但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與甲○的生殖器官是有接觸的。過程中伊有聽到甲○輕微呻吟2聲,但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就是像一般男女朋友做愛愉悅的聲音,也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痛的聲音。伊有看了店裡的監視器,伊覺得3個人之中被告的意識是最清楚的,伊認為甲○當時是喝醉了,整個人癱軟的狀態。後來伊就打電話報警,因為伊當時認定可能有涉及不好的行為,警察來的時候,伊有跟警察說被告與甲○在花圃那邊做愛,警察到場後,甲○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9頁),證人戊○○證稱其有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性行為之動作,且證人戊○○所證稱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行為之姿勢,與上述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並無不符,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實屬有據。衡情證人戊○○僅係魚匠居酒屋之員工,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無利害關係,其本於自己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應為可信。雖證人戊○○證稱:男生即被告的褲子沒有脫掉等語,然證人戊○○既證稱當時天色昏暗,則其即有可能因此未能清楚看見被告之褲子是否脫掉,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過程中確實有脫下自己之長褲及內褲(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亦供承伊有將自己的長褲及內褲脫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確實有將其自己之長褲與內褲脫下乙節亦可認定。
(五)再者,被害人甲○在魚匠居酒屋飲用大量酒類,致其步出居酒屋店門口、被告對其為性交及警員據報到場時,均呈現意識不清、步伐不穩之酒醉狀態乙節,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是與被害人甲○先約好
,被害人甲○最近跟男友吵架,都會一直LINE伊說她很煩,叫伊帶她出來吃好吃的。在魚匠居酒屋,被告還沒來的時候,伊與被害人甲○一開始就喝蠻多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證人乙○○證稱在被告尚未抵達魚匠居酒屋之前,其與被害人甲○已經喝蠻多紅酒,且被害人甲○係因與男友吵架遂與證人乙○○相約吃飯,則被害人甲○即有可能因為感情因素自覺情傷而欲借酒消愁。
⒉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未抵達居酒屋前,被
害人甲○已經喝了很多酒等語如前,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伊出門前有服用減肥藥,且伊已經有喝酒,喝了500ML啤酒,伊是個把啤酒當水喝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是被害人甲○於出門前及在魚匠居酒屋均有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害人甲○之酒測值更高達1.20MG/L,亦有其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37頁)。
⒊佐以證人 陳聰賢 (為魚匠居酒屋之老闆)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被告、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均不認識,案發當天被害人甲○及路倒在路旁之男子〈即證人乙○○〉意識不清楚,體型壯碩男子(按即指被告)意識最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此與前開證人戊○○證稱:當時被害人甲○已經喝醉等語亦相符。另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只記得3個人坐在居酒屋店外面,性侵的地點伊完全不知道,伊意識不清醒,伊不知道伊下半身褲子是脫一半還是沒有穿褲子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看出被害人甲○於飲酒、用餐完畢走出店家門口時,因腳踩空而跌倒,雙膝及雙手著地,旁人見狀即予以攙扶,被害人甲○走路時身體左右搖晃,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甲○亦顯現出身體搖晃、癱軟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5頁)亦記載:「警員到達現場察看後,即當場發現被害人及涉嫌人(丁○○),雙方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雙方上半身皆有穿著衣物唯下半身皆赤裸,被害人坐於男方大腿上呈現男下女上的姿勢,有性行為之情事,警方到場訓斥兩人才分開,黃嫌見警察訓斥後即迅速起身將褲子穿上,但被害人在現場呈現意識不清晰且身體癱軟在地之狀態…」,已載明被害人甲○於警察到場時仍呈現酒醉、身體癱軟之情況。是依據證人乙○○、陳聰賢、戊○○之證述內容、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害人甲○之酒測值、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害人甲○走出居酒屋店門口時及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之外觀情狀、警員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均可證明被害人甲○在其步出居酒屋店門口、被告對其為性交及警員據報到場時確實已經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六)被告見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對被害人甲○撫摸臀部、胸部,被告脫下其自己與被害人甲○之外褲、內褲,將被害人甲○抱起跨坐於自己大腿上,抱向自己胸前,前後抽動、抖動大腿,及使被害人甲○呈現背對、彎腰姿勢,再以下半身靠近被害人甲○臀部,而前後抽動自己臀部等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非僅止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甚明。
(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且無視於被害人甲○之反抗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至被害人甲○之上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被害人甲○之兩側膝蓋及上下處皆有瘀青、擦傷、壓痛,然被害人甲○於走出居酒屋店門口時,因酒醉、走階梯時踩空而跌倒,雙膝及雙手均著地,業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即有可能因此而造成上開傷勢,另被告於過程中撫摸被害人甲○頭部及將手伸進被害人甲○衣服內時,被害人甲○雖有以手撥開被告之動作,然此可能係被害人甲○於酒醉情況下之無意識動作,是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甲○施用強制力或壓制被害人甲○之抗拒之情形。
(八)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經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被害人甲○性交之犯意(如前述),對被害人甲○撫摸臀部、胸部,被告並脫下其自己與被害人甲○之外褲、內褲,將被害人甲○抱起跨坐於自己大腿上,抱向自己胸前,前後抽動、抖動大腿,及使被害人甲○呈現背對、彎腰姿勢,再以下半身靠近被害人甲○臀部,而前後抽動自己臀部之行為等情,與被告將對被害人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而屬達於著手階段無誤。然本院認定被告雖已著手與被害人甲○之性交行為,惟未達既遂程度,因為:被害人甲○雖證稱:伊清醒時伊與被告是結合在一起,是被告的性器官進入伊的陰道等語,然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案經採驗結果,於被害人甲○胸罩左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被害人甲○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50287號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作為被告供承其有親吻被害人甲○左胸之補強證據,然無從證明被告之陰莖已經勃起插入甲○之陰道。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伊看到被告與甲○做愛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生殖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是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之行為未達既遂。
(九)辯護人雖辯稱:從監視器錄影帶看來,甲○並無任何言語或舉動讓人認為甲○有反抗的意思,且甲○證稱有迎合被告的動作,可以認為甲○並無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交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甚至在警察據報到場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如前,則被害人甲○是否能本其意志而迎合被告為性交行為,即有疑問。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最後伊完全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最後的印象是3個人坐在店外面,到一清醒時伊跟被告結合在一起,伊只記得3個人坐在居酒屋店外面,性侵的地點伊完全不知道,伊意識不清醒,伊不知道伊下半身褲子是脫一半還是沒有穿褲子等語如前,其於偵查中另指稱:伊如果知道被告要性侵伊,伊一定會說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而被害人甲○與被告本不認識對方,殊難想像被害人甲○會有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害人甲○於警察到場後不停地哭泣(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42頁),由被害人甲○事後之反應,亦可證明被害人甲○並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無從同意性交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撫摸被害人甲○臀部、胸部,親吻被害人甲○左胸,被告並脫下其自己與被害人甲○之外褲、內褲,將被害人甲○抱起跨坐於自己大腿上,抱向自己胸前,前後抽動、抖動大腿,及使被害人甲○呈現背對、彎腰姿勢,再以下半身靠近被害人甲○臀部,而前後抽動自己臀部之行為,嗣因警據報到場始未能性交得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至3項之罪名,其等並已就此為實質辯論,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將妨害性自主行為,區分為性交及猥褻兩類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或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為猥褻,有為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甲○臀部、胸部,親吻被害人甲○左胸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著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而不遂,致甲○因而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長達30、40多分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所為顯可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不知反省、不知檢討、不知悔改,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以辯、避重就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心中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冰火菠蘿油逢甲店店長,育有一子女,已經離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第
1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以不法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與被害人甲○及乙○○一同在魚匠居酒屋用餐、飲酒時,趁乙○○、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將其從不詳地、時所取得之藥劑(即第四級毒品),加入被害人甲○個人會食用之飯菜湯或裝有酒類之酒杯內,讓被害人甲○施用上開藥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第四級毒品附表,被告、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被害人甲○之飯菜、湯或酒杯裡加入第四級毒品藥劑等語。辯護人則以:
甲○於案發後,經尿液篩檢,固有檢測出原氮平、去 甲西泮 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惟上開毒品反應從何而來?是否為甲○自行服用藥物後之反應?均非無疑。此觀甲○尿液檢測結果,亦檢測出有百憂解(抗憂鬱劑之代謝物)、抗癲癇藥等藥物反應,是不能排除甲○尿液中所含上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係甲○自行服用藥物所致。而被告當天參與乙○○邀宴時,係食用餐廳提供之飲料及食物,被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實難認甲○上開禁藥反應係遭被告施用藥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紅酒是乙○○的一位長輩「登哥」請的,被告是在菜大約都上完才出現,當時叫了很多菜,生魚片、菜、牛肉、魚。伊是以自己想喝的狀態去喝酒的,伊覺得伊還是很可以的狀態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依被害人甲○上開指述內容,其所食用之飯菜或酒類,或為居酒屋店家所販售,或為「長輩」所贈送,均非被告所提供者,則以被害人甲○所食用之餐點、酒類來源觀之,並無異狀。
(二)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紅酒都是伊請客的,剛去魚匠居酒屋時遇到一位長輩在那吃飯,他有拿2、3瓶紅酒給伊等3人喝,被告沒有一直邀約被害人甲○喝酒,被告來魚匠居酒屋之後,伊印象中桌面好像有4瓶紅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伊與被害人甲○及被告喝酒時,是一個人一個酒杯,沒有公杯,並沒有伊或被害人甲○離席,僅剩被告一人在餐桌的情形,應該有伊自己一人離席的情況,但伊不知道伊離席時被害人甲○有沒有暫時離開座位,伊等3人聚餐飲酒時,被害人甲○會幫忙倒酒。伊與被告相約的時候,並沒有跟被告說會帶被害人甲○前往,伊傳魚匠居酒屋的名片給被告時,伊有跟被告說剛好晚上會跟朋友吃飯,伊問被告要不要一起過來坐一下,被告說OK,伊沒有跟被告說那個朋友是誰,伊說是女生朋友,被告聚餐前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甲○的照片,聚餐前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談論過被害人甲○,也沒有將被害人甲○的臉書或LINE資料秀給被告看,本案伊是第一次約被告吃飯,被告是第一次看到被害人甲○。本案伊等3人聚餐時,所喝的酒都是魚匠居酒屋的等語(見偵卷第10
0至104頁)。而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顯示於本案發生日前一天及案發當天,證人乙○○均沒有在LINE中告訴被告被害人甲○亦將一同用餐飲酒,與證人乙○○前開所述情節亦無不符,是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先行準備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劑並攜帶前往赴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傳魚匠居酒屋的名片給被告時,伊有跟被告說伊跟一位女生朋友在吃飯,被告並不認識甲○,被告來的時候就帶一個包包而已。所喝的紅酒都是伊在店裡面開的紅酒,在魚匠居酒屋用餐的食物是店家提供的。當時伊自己喝很多酒,被害人甲○喝的也算多,用餐過程中,應該沒有伊與被害人甲○離開座位,剩下被告一人在座位的情況。被害人甲○把伊當哥哥,她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找伊喝酒。用餐時有遇到一位長輩,伊印象中伊自己有買紅酒,長輩也有拿酒給伊喝,有2、3瓶紅酒是長輩給的,長輩就直接整瓶紅酒給伊,讓伊、被害人甲○及被告自己倒酒,帳單中的「紅酒1400」應該是買了1至2瓶紅酒,除了長輩給的酒之外,伊自己也有開酒來喝,是在店內開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24頁),而卷附之結帳單(見偵卷第38頁),其上記載「紅酒1400」,與證人乙○○證稱有開魚匠居酒屋店內的酒來喝等語,亦無不符。是依據證人乙○○證詞,其與被告、被害人甲○所飲用的酒類係由魚匠居酒屋或所稱「長輩」之人所提供,與被害人甲○上開所述一致,且亦無證人乙○○與被害人甲○離席,僅剩被告一人在座位之情況,則難以想像被告有何機會在被害人甲○食用之飯菜、湯或酒類中加入藥劑。
(三)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3人大概喝了4瓶紅酒。是乙○○與甲○先進來,他們先喝酒、吃飯,被告是最後進來的,被告來了之後,他們3人就是邊吃邊喝,正常的飲酒,沒有特別拚酒的情況。甲○當時的狀況很正常,沒有特別狀態,伊也沒有注意甲○是否有服藥的不舒服感,或臉部潮紅這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進入居酒屋之後,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乙○○亦僅係一般、正常的吃飯飲酒,被告並無特別慫恿被害人甲○飲酒或與甲○拚酒之異狀。
(四)又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記載被害人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如下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委驗機構名稱: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送驗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收件日期:105.06.02報告日期:105.06.28││檢體代號:0000-000000││檢體編號(分裝檢體編號):00000000(D0000000),00000000││檢體種類及件數:尿液2瓶及血清2管││檢驗項目: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驗結果:│├──────────────────────────────────────┤│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Nordiazepam,Oxazepam,Temazepam.│├──────────────────────────────────────┤│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Caffeine,Chlorphenamine,Ephedrine/pseudoephedrine,Fluoxetine's││metabolite,Nicotine'smetabolite,Nordiazepam,Topiramat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Caffeine,Chlorphenamine,Ephedrine/Pseudoephedrine,Fluoxetine'smetabolit││e,Nicotine'smetabolite,Nordiazepam,Oxazepam,Temazepam,Topiramat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說明:││(1)Caffeine(咖啡因)││(2)Nicotine'smetabolite(尼古丁之代謝物)││(3)Chlorphen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4)Ephedrine/pseudoephedrine(麻黃鹼/偽麻黃鹼,兩者互為鏡像異構物,治療鼻││塞)││(5)Fluoxetine'smetabolite(百憂解;抗憂鬱劑之代謝物)││(6)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7)0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代謝物)││(8)Temazepam(替 馬西泮 ;羥二氮平;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可為││其代謝物)││(9)Topiramate(抗癲癇藥)│├──────────────────────────────────────┤│報告說明:││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檢驗採免疫分析法(EIA)││本實驗室可檢出藥物: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驗值:>5000ng/mL(閾值:180ng/mL),初篩結果判定陽性,故進一步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確認檢驗。││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本實驗室可檢出藥物:││alprazolam,bromazepam,brotizolam,chlordiazepoxide,clobazam,clonazepam,││diazepam,estazolam,fludiazepamflunitrazepam(FM2),flurazepam,││lorazepam,lormetazepam,midazolam,nimetazepam,nitrazepam,nordiazepam,││oxazepam,oxazolam,phenazepam,prazepam,triazolam,temazepam及其代謝物。││非苯二氮平類之其他鎮定安眠劑:clozapine,trazodone,zaleplon,zolpidem,││zopiclone.││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a.分析鑑定尿液檢體中之鹼性類藥成分,包括神經系統(Nervous),循環系統(││Circulatory),呼吸系統(Respiratory),止痛類(Analgesic)等鹼性類藥物││約300多種如附件。││檢驗藥物詳見附件(定性)││b.藥物成分鑑定原則為檢出藥物之質譜圖比對資料庫其相似度(RSI或SI)達80%以上││。│└──────────────────────────────────────┘
被害人甲○之尿液雖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去甲西泮」、「去甲羥安定」、及「替馬西泮」之苯二氮平鎮定安眠劑,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曾服用含有上開成分之相關藥物或其他物品,該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品來源為何,仍不得而知。再依據證人戊○○或乙○○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劑,加入被害人甲○所食用之飯菜或酒杯之情事,更無法以推論或臆測方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處所實施搜索,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品,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8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與毒品相關物品之情形。
(五)復經本院安排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酒醉狀態(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雖有飲酒,然其並未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並非一致),有可能因當事人記憶模糊、紊亂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6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就測謊鑑定結論而言,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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