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陳慧玲律師被告 蔡上正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育德與乙○○因共同經營公司產生嫌隙,竟與丙○○、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2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尚無證據足認林育德、丙○○知悉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趙俊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德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將乙○○存放在公司電腦內之2張私密照片檔案備份後,在不詳地點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丙○○,並告知乙○○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之帳號,丙○○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趙俊志,趙俊志即於103年12月8、9日以行動電話之聊天軟體LINE帳號「CMOKL」傳送上開照片2張予乙○○之LINE帳號,並恫嚇稱「明天早上10點前跟我聯絡,否則你看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恐嚇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回照片,致使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嗣於103年12月10日1時40分許,丙○○指示少年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育德對乙○○為恐嚇取財犯行,嗣於105年4月2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與被告林育德共同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林育德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及少年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61至62、67至68頁、偵緝卷第31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育德、丙○○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6號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9頁反面),均係其於審判外基於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78卷二第13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育德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 將公司電腦交予丙○○修理,伊沒有交付乙○○私密照片予丙○○,也沒有提供乙○○之聯絡方式給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育德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育德有如起訴書所載與丙○○、少年蘇○○、趙俊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德交付本案照片予趙俊志之行為,林育德交付公司電腦予丙○○之目的是要維修電腦;林育德另外交付10萬元予丙○○是為了借貸,金流部分林育德也已詳盡交代,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純粹是丙○○之個人行為,與林育德無關等語。
㈡被告丙○○取得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檔案後,將照
片檔案交予趙俊志,由趙俊志於103年12月8、9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comkl」將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2張傳送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向乙○○恫稱:「明天早上跟我聯絡,否則你看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要求乙○○給付20萬元,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下課打給我,或者賴Id給我,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予乙○○,並與乙○○約定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碰面,被告丙○○指示趙俊志駕車搭載少年蘇○○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通聯截圖、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證人乙○○及其女友私密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6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乙○○於104年4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丙
○○、趙俊志認識伊朋友林育德,伊與林育德之前合夥做生意,後來拆夥,應該是林育德把伊與女友之照片提供給丙○○、趙俊志,叫他們來恐嚇伊等語(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林育德、丙○○,伊與林育德是同事,合夥開外燴公司,林育德帶伊在103年7月一次聚會上認識丙○○,之後就沒有私下與丙○○聯絡;伊與林育德共用一台電腦,伊與林育德都可以使用及讀取電腦檔案,伊把一些資料放在電腦裡,LINE對話內容第1張是伊女友之裸照,這2張照片伊有存在公司電腦裡,後來伊與林育德拆夥,拆夥後就比較少去公司,伊離開公司時,林育德很不理解等語(見他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育德合夥時共同使用電腦,該部電腦很多人可以使用,伊有在電腦裡存照片,應該是存在電腦D槽,檔案內容沒有加密,照片檔資料夾裡只有儲存照片,資料夾名稱是「新資料夾」,但照片排列在很多資料夾裡面,要按很多資料夾才看的到,伊與女友之裸照約有十幾張,伊當時已經結婚,伊沒有在電腦裡儲存其他個人資料,該電腦很多人都可以使用,照片上之女子不是伊太太,林育德知道伊有另外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從林育德交付之電腦裡獲取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照片;伊想要恐嚇乙○○,因而向林育德取得乙○○之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679第102頁、本院678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林育德於104年7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乙○○有合夥開公司,104年3月結束營業,伊與乙○○沒有糾紛,但乙○○帳目不清楚,他管理的部分有虧損說要退股,伊表示因公司虧損3、40萬元,不可能退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林育德於偵訊時陳稱:乙○○離開公司時,伊有直接對乙○○表示不滿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
㈣從而,被告林育德與證人乙○○因合夥外燴事業虧損而產
生嫌隙,證人乙○○將其與女友之私密照片儲存於其與被告林育德共同經營之公司電腦,檔案並未加密,證人乙○○與被告林育德均可使用電腦讀取檔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林育德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林育德確有取得證人乙○○私密照片之管道,且有恐嚇證人乙○○之動機。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從林育德處取得證人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前揭照片。
被告林育德雖辯稱:伊曾因公司電腦中毒,而將電腦交予丙○○維修,伊不知道丙○○拿私密照片去恐嚇乙○○云云。證人丙○○亦證稱:伊係從林育德交付維修之電腦中取得乙○○之私密照片云云。然查:
⒈就交付電腦維修之過程,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將1臺電腦拿去給丙○○修理,不是丙○○到伊公司去拿電腦,那臺電腦中毒,伊請丙○○幫伊清理病毒,除此之外沒有要他做其他事情,伊沒有支付費用給丙○○,電腦修了3、4天,伊到臺中某處去向丙○○取回電腦,地點伊忘記了,但是不是丙○○住處,丙○○之前有跟別人合夥開電腦公司,但是伊修電腦的時丙○○已經跟別人拆夥了。電腦是丙○○拿給伊的,乙○○提告之前,丙○○並沒有跟伊說過,他用電腦裡面的照片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678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公司電腦於103年9、10月間有些中毒,打開時不太好開,丙○○說應該是中毒,可以幫伊修復,伊把1臺電腦拿到臺中給丙○○,電腦是桌上型,外殼是黑色的,過幾天電腦就修好,伊開車過去把電腦拿回,電腦裡的資料都還在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林育德約於伊恐嚇乙○○前3個月拿公司電腦給伊修理,伊到林育德位於豐勢路的公司,向林育德取得桌上型電腦,該電腦外殼是黑色的,送修的電腦只有1臺,林育德想要重灌電腦升級,要伊幫忙整理電腦,伊從電腦的C槽還是D槽發現乙○○照片,覺得照片中的女生好像不是乙○○的老婆,覺得很訝異,就把照片存下來,隔了1、2個月之後,林育德才到伊崇德路住處取回電腦,林育德來取得電腦的時候不是伊拿給他的,所以伊沒有告知林育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會維修電腦,曾與友人 蔡易倫 一起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開設億王國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約案發前1個月左右林育德說公司電腦開機頓頓的、中毒,叫伊整理一下,伊到林育德公司跟林育德拿電腦,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之租屋處修電腦,在修理過程中從電腦裡發現乙○○一些照片,伊看到照片上乙○○與一名女性合照,伊有搜尋察看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該女子並非乙○○太太,就把它複製在隨身碟上(後改稱:伊係恐嚇乙○○前1、2天看到乙○○太太臉書,即修電腦後1、2個月)等語(見本院679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後於106年6月1日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時,不知道照片上的女生與乙○○之關係,伊與趙俊志有上乙○○臉書看,伊與趙俊志討論及看過臉書才確定該女子是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7、8頁)。依上開被告林育德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林育德及證人丙○○就⑴被告林育德將公司電腦交予證人丙○○維修之時間係103年12月8日趙俊志以LINE傳恐嚇取財訊息予乙○○前3個月,抑或前1個月?⑵送修之電腦係由被告林育德送交予證人丙○○,抑或證人丙○○前往被告林育德之公司拿取?⑶證人丙○○維修上開電腦之時間係3、4天抑或1、2個月?⑷證人丙○○維修好電腦後,被告林育德取回電腦時,是否為證人丙○○親自交付電腦等細節,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左,證人丙○○及被告林育德之上開證陳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儲存於公司電
腦D槽之照片檔案雖未加密,但照片儲存於多層列之資料夾內,需點入多層列資料夾才得以發現。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上乙○○與一名女性合照,當時沒有想到要恐嚇乙○○,是電腦還給林育德後才起意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則依證人即被告丙○○前揭陳述,被告林育德係因電腦中毒始將電腦交予證人丙○○維修、重灌,證人丙○○如僅係為單純維修之目的取得電腦,並無恐嚇乙○○之意思,自當以掃毒軟體清除病毒,或將電腦資料備份後,重新安裝作業軟體即可完成,證人蔡上反而費時一一點擊資料夾,逐一搜尋取得證人乙○○儲存於該電腦之私密照片,實有違常情。再者,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丙○○看到電腦內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時,並無向證人乙○○恐嚇取財之意思,則證人丙○○何以於看到證人乙○○私密照片時,即將照片儲存備份?證人丙○○實無法為合理說明。再者,被告林育德曾多次借貸款項予證人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被告林育德供述在卷(見本院678卷一第216至220頁、卷二第5至7頁、),並有證人丙○○女友 莊筑涵 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育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678卷一第146至159頁、第161至175頁),顯見被告林育德與丙○○之關係極佳,證人丙○○極可能為迴護被告林育德,而為上開證述內容。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104年4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稱:伊有看到林育德帶小孩去找趙俊志,然後拿了一袋用牛皮紙袋裝的錢給趙俊志,裡面有大鈔用橡皮筋捆著,趙俊志拿到錢後叫伊拿著,趙俊志下車跟林育德講事情,趙俊志上車後跟伊說要恐嚇乙○○,並拿趙俊志自己的手機秀被害人跟他女友的照片給伊看,下指令的是趙俊志,丙○○則用一個人頭帳戶「地獄倒楣鬼」加入乙○○的LINE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少年蘇○○於104年7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另供稱:伊有看過在庭之證人林育德,林育德拿錢給趙俊志時伊人在車上,伊有看到林育德跟趙俊志講完話,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趙俊志,伊沒聽到林育德、趙俊志講話內容,伊距離林育德、趙俊志約是伊的位置到法庭後面的門,趙俊志上車後有拿牛皮紙袋裡的東西讓伊看一下就收走,裡面有千元大鈔,伊只看過林育德一次,趙俊志上車沒說為何林育德要給他錢;趙俊志載伊去與林育德見面前,有先拿照片給伊看,說要用什麼方式恐嚇乙○○,趙俊志沒有說照片怎麼來的,恐嚇乙○○是丙○○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育德,伊係透過臉書認識丙○○、趙俊志,伊與丙○○、趙俊志一起在臺中市○○路○○○路○○路○○○○○地0○○0號住了半年,生活費由丙○○支付,之後趙俊志說要恐嚇一個人,要賺一筆錢,要伊幫忙過去跟對方拿錢,事成後會給伊一點佣金,具體時間伊忘記了,之後趙俊志帶伊去往谷關7-11便利商店見林育德,趙俊志到了之後下車跟林育德走到旁邊,伊單獨在車上聽不見他們說什麼,趙俊志之後上車拿了十幾萬,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趙俊志叫伊先拿著,之後回到交響大地,丙○○有用LINE聯絡林育德說恐嚇這件事,丙○○說要跟林育德問清楚對方家庭狀況,因林育德與被害人是朋友,照片好像也是林育德用LINE給丙○○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要加乙○○為好友,伊不知道乙○○有無回應,乙○○LINE帳號是案發前沒多久伊向林育德取得,因伊當時想要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只在汽車旅館見過丙○○1次,那次是案發前1年約102年12月林育德約伊、丙○○及其女友、友人在汽車旅館聊天、喝酒,伊沒有告知丙○○伊所有之電話號碼、LINE帳號或臉書帳號,平常與丙○○沒有其他通訊往來,林育德有伊臉書帳號,臉書上有放伊與太太的照片,伊在臉書上沒有加丙○○為好友,臉書上伊與太太的照片只有加入臉書好友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10至12頁)。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3年9、10月間借款10萬元予證人丙○○,並帶同兒子前往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予證人丙○○指示前來取款之趙俊志(見他卷第21頁、第25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本院678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從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被告林育德曾於103年間帶同小孩至某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趙俊志等情,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符,而趙俊志取回10萬元返回少年蘇○○、趙俊志及證人丙○○共同居住之交響大地大樓後,證人丙○○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育德聯繫恐嚇事宜並詢問證人乙○○家庭狀況乙節,亦經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丙○○亦證述伊決定向乙○○恐嚇取財後,向被告林育德取得證人乙○○之LINE帳號,以供其等向乙○○傳送照片恐嚇取財,證人少年蘇○○與被告林育德互不相識,證人丙○○更多次向被告林育德借款,當無為誣陷被告林育德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係案發前之1次聚會上與被告丙○○相識,其後即未曾與證人丙○○來往,證人乙○○並未告知證人丙○○伊電話號碼、LINE或臉書帳號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證人丙○○曾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帳號,要加證人乙○○為好友,但證人乙○○並未回應等情,亦與證人丙○○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申請臉書帳號加證人乙○○為好友等語相符,足證證人丙○○向證人乙○○恐嚇取財前,確無證人乙○○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證人乙○○傳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乙○○,故證人丙○○證稱被告林育德提供證人乙○○LINE帳號予伊,供其等與證人乙○○聯繫乙節,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曾告知伊其生活狀況,表示其與太太感情不好,有其他女友,伊從臉書上之照片確定照片中之女子係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99頁、678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丙○○於106年1月4日審理時另證稱:伊搜尋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照片上之女子並非乙○○太太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3頁)。證人丙○○於106年6月1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趙俊志上乙○○臉書看,與趙俊志討論後才確認該女子是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8頁正、反面)。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丙○○在與乙○○吃飯時曾詢問伊乙○○之家庭狀況,伊告知丙○○乙○○有太太、女兒,另外有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8頁正、反面)。則證人丙○○究係從乙○○處抑或被告林育德告知而得知證人乙○○之生活狀況,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不符,證人丙○○究係從證人乙○○臉書抑或證人乙○○配偶之臉書得知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乙○○之妻,供述亦前後不一。而被告林育德就證人乙○○之家庭生活及感情狀況十分瞭解,證人乙○○臉書上之照片並未開放,僅加入臉書好友之人始能觀看,足見證人即被告丙○○實無可能從證人乙○○臉書得知其生活、感情狀況及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乙○○之妻,證人少年蘇○○證稱證人即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育德,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堪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育德提供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及乙
○○之LINE帳號予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少年蘇○○之證述,被告丙○○確以LINE與被告林育德聯繫討論恐嚇事宜,足證被告林育德就被告丙○○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乙○○一事,確實知情,且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私密照片及乙○○之聯絡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等情,均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林育德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育德、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德知悉被告丙○○與少年蘇○○、趙俊志欲以私密照片向乙○○恐嚇取財,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私密照片及乙○○之聯絡方式,與被告丙○○、少年蘇○○、趙俊志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育德、丙○○與少年蘇○○、趙俊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共犯少年蘇○○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679卷第76頁)。而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林育德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然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蘇○○等語(見本院679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伊於案發前不到半年認識蘇○○,伊當時認為蘇○○年約18、19歲,因蘇○○會開車,行為像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679卷二第17頁反面),故被告林育德、丙○○均否認知悉或可預見少年蘇○○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少年蘇○○於參與犯行時已近17歲,依其外表無法明顯得知少年蘇○○未滿18歲;少年蘇○○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未陳稱曾告知被告丙○○年紀或其就學情形,而被告林育德與少年蘇○○更未直接接觸,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丙○○可預見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德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
博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丙○○則有強盜、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林育德與告訴人乙○○因合夥經營之公司虧損而生嫌隙,竟提供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予被告丙○○,令被告丙○○、少年蘇○○、趙俊志向乙○○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致使乙○○心生畏懼,幸而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乙○○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林育德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5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78一第48、50頁),暨被告林育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0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
678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
陳慧玲律師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育德與乙○○因共同經營公司產生嫌隙,竟與丙○○、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2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尚無證據足認林育德、丙○○知悉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趙俊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德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將乙○○存放在公司電腦內之2張私密照片檔案備份後,在不詳地點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丙○○,並告知乙○○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之帳號,丙○○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趙俊志,趙俊志即於103年12月8、9日以行動電話之聊天軟體LINE帳號「CMOKL」傳送上開照片2張予乙○○之LINE帳號,並恫嚇稱「明天早上10點前跟我聯絡,否則你看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恐嚇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回照片,致使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嗣於103年12月10日1時40分許,丙○○指示少年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育德對乙○○為恐嚇取財犯行,嗣於105年4月2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與被告林育德共同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林育德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乙○○及少年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61至62、67至68頁、偵緝卷第31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育德、丙○○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字第26號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9頁反面),均係其於審判外基於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78卷二第13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育德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公司電腦交予丙○○修理,伊沒有交付乙○○私密照片予丙○○,也沒有提供乙○○之聯絡方式給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育德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育德有如起訴書所載與丙○○、少年蘇○○、趙俊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德交付本案照片予趙俊志之行為,林育德交付公司電腦予丙○○之目的是要維修電腦;林育德另外交付10萬元予丙○○是為了借貸,金流部分林育德也已詳盡交代,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純粹是丙○○之個人行為,與林育德無關等語。
㈡被告丙○○取得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檔案後,將照
片檔案交予趙俊志,由趙俊志於103年12月8、9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comkl」將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2張傳送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向乙○○恫稱:「明天早上跟我聯絡,否則你看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要求乙○○給付20萬元,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下課打給我,或者賴Id給我,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予乙○○,並與乙○○約定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碰面,被告丙○○指示趙俊志駕車搭載少年蘇○○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通聯截圖、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證人乙○○及其女友私密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6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乙○○於104年4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丙
○○、趙俊志認識伊朋友林育德,伊與林育德之前合夥做生意,後來拆夥,應該是林育德把伊與女友之照片提供給丙○○、趙俊志,叫他們來恐嚇伊等語(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林育德、丙○○,伊與林育德是同事,合夥開外燴公司,林育德帶伊在103年7月一次聚會上認識丙○○,之後就沒有私下與丙○○聯絡;伊與林育德共用一台電腦,伊與林育德都可以使用及讀取電腦檔案,伊把一些資料放在電腦裡,LINE對話內容第1張是伊女友之裸照,這2張照片伊有存在公司電腦裡,後來伊與林育德拆夥,拆夥後就比較少去公司,伊離開公司時,林育德很不理解等語(見他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育德合夥時共同使用電腦,該部電腦很多人可以使用,伊有在電腦裡存照片,應該是存在電腦D槽,檔案內容沒有加密,照片檔資料夾裡只有儲存照片,資料夾名稱是「新資料夾」,但照片排列在很多資料夾裡面,要按很多資料夾才看的到,伊與女友之裸照約有十幾張,伊當時已經結婚,伊沒有在電腦裡儲存其他個人資料,該電腦很多人都可以使用,照片上之女子不是伊太太,林育德知道伊有另外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從林育德交付之電腦裡獲取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照片;伊想要恐嚇乙○○,因而向林育德取得乙○○之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679第102頁、本院678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林育德於104年7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乙○○有合夥開公司,104年3月結束營業,伊與乙○○沒有糾紛,但乙○○帳目不清楚,他管理的部分有虧損說要退股,伊表示因公司虧損3、40萬元,不可能退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林育德於偵訊時陳稱:乙○○離開公司時,伊有直接對乙○○表示不滿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
㈣從而,被告林育德與證人乙○○因合夥外燴事業虧損而產
生嫌隙,證人乙○○將其與女友之私密照片儲存於其與被告林育德共同經營之公司電腦,檔案並未加密,證人乙○○與被告林育德均可使用電腦讀取檔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林育德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林育德確有取得證人乙○○私密照片之管道,且有恐嚇證人乙○○之動機。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從林育德處取得證人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前揭照片。
被告林育德雖辯稱:伊曾因公司電腦中毒,而將電腦交予丙○○維修,伊不知道丙○○拿私密照片去恐嚇乙○○云云。證人丙○○亦證稱:伊係從林育德交付維修之電腦中取得乙○○之私密照片云云。然查:
⒈就交付電腦維修之過程,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將1臺電腦拿去給丙○○修理,不是丙○○到伊公司去拿電腦,那臺電腦中毒,伊請丙○○幫伊清理病毒,除此之外沒有要他做其他事情,伊沒有支付費用給丙○○,電腦修了3、4天,伊到臺中某處去向丙○○取回電腦,地點伊忘記了,但是不是丙○○住處,丙○○之前有跟別人合夥開電腦公司,但是伊修電腦的時丙○○已經跟別人拆夥了。電腦是丙○○拿給伊的,乙○○提告之前,丙○○並沒有跟伊說過,他用電腦裡面的照片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678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公司電腦於103年9、10月間有些中毒,打開時不太好開,丙○○說應該是中毒,可以幫伊修復,伊把1臺電腦拿到臺中給丙○○,電腦是桌上型,外殼是黑色的,過幾天電腦就修好,伊開車過去把電腦拿回,電腦裡的資料都還在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林育德約於伊恐嚇乙○○前3個月拿公司電腦給伊修理,伊到林育德位於豐勢路的公司,向林育德取得桌上型電腦,該電腦外殼是黑色的,送修的電腦只有1臺,林育德想要重灌電腦升級,要伊幫忙整理電腦,伊從電腦的C槽還是D槽發現乙○○照片,覺得照片中的女生好像不是乙○○的老婆,覺得很訝異,就把照片存下來,隔了1、2個月之後,林育德才到伊崇德路住處取回電腦,林育德來取得電腦的時候不是伊拿給他的,所以伊沒有告知林育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會維修電腦,曾與友人蔡易倫一起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開設億王國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約案發前1個月左右林育德說公司電腦開機頓頓的、中毒,叫伊整理一下,伊到林育德公司跟林育德拿電腦,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之租屋處修電腦,在修理過程中從電腦裡發現乙○○一些照片,伊看到照片上乙○○與一名女性合照,伊有搜尋察看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該女子並非乙○○太太,就把它複製在隨身碟上(後改稱:伊係恐嚇乙○○前1、2天看到乙○○太太臉書,即修電腦後1、2個月)等語(見本院679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後於106年6月1日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時,不知道照片上的女生與乙○○之關係,伊與趙俊志有上乙○○臉書看,伊與趙俊志討論及看過臉書才確定該女子是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7、8頁)。依上開被告林育德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林育德及證人丙○○就⑴被告林育德將公司電腦交予證人丙○○維修之時間係103年12月8日趙俊志以LINE傳恐嚇取財訊息予乙○○前3個月,抑或前1個月?⑵送修之電腦係由被告林育德送交予證人丙○○,抑或證人丙○○前往被告林育德之公司拿取?⑶證人丙○○維修上開電腦之時間係3、4天抑或1、2個月?⑷證人丙○○維修好電腦後,被告林育德取回電腦時,是否為證人丙○○親自交付電腦等細節,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左,證人丙○○及被告林育德之上開證陳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儲存於公司電
腦D槽之照片檔案雖未加密,但照片儲存於多層列之資料夾內,需點入多層列資料夾才得以發現。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上乙○○與一名女性合照,當時沒有想到要恐嚇乙○○,是電腦還給林育德後才起意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則依證人即被告丙○○前揭陳述,被告林育德係因電腦中毒始將電腦交予證人丙○○維修、重灌,證人丙○○如僅係為單純維修之目的取得電腦,並無恐嚇乙○○之意思,自當以掃毒軟體清除病毒,或將電腦資料備份後,重新安裝作業軟體即可完成,證人蔡上反而費時一一點擊資料夾,逐一搜尋取得證人乙○○儲存於該電腦之私密照片,實有違常情。再者,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丙○○看到電腦內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時,並無向證人乙○○恐嚇取財之意思,則證人丙○○何以於看到證人乙○○私密照片時,即將照片儲存備份?證人丙○○實無法為合理說明。再者,被告林育德曾多次借貸款項予證人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被告林育德供述在卷(見本院678卷一第216至220頁、卷二第5至7頁、),並有證人丙○○女友莊筑涵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育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678卷一第146至159頁、第161至175頁),顯見被告林育德與丙○○之關係極佳,證人丙○○極可能為迴護被告林育德,而為上開證述內容。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104年4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稱:伊有看到林育德帶小孩去找趙俊志,然後拿了一袋用牛皮紙袋裝的錢給趙俊志,裡面有大鈔用橡皮筋捆著,趙俊志拿到錢後叫伊拿著,趙俊志下車跟林育德講事情,趙俊志上車後跟伊說要恐嚇乙○○,並拿趙俊志自己的手機秀被害人跟他女友的照片給伊看,下指令的是趙俊志,丙○○則用一個人頭帳戶「地獄倒楣鬼」加入乙○○的LINE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少年蘇○○於104年7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另供稱:伊有看過在庭之證人林育德,林育德拿錢給趙俊志時伊人在車上,伊有看到林育德跟趙俊志講完話,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趙俊志,伊沒聽到林育德、趙俊志講話內容,伊距離林育德、趙俊志約是伊的位置到法庭後面的門,趙俊志上車後有拿牛皮紙袋裡的東西讓伊看一下就收走,裡面有千元大鈔,伊只看過林育德一次,趙俊志上車沒說為何林育德要給他錢;趙俊志載伊去與林育德見面前,有先拿照片給伊看,說要用什麼方式恐嚇乙○○,趙俊志沒有說照片怎麼來的,恐嚇乙○○是丙○○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育德,伊係透過臉書認識丙○○、趙俊志,伊與丙○○、趙俊志一起在臺中市○○路○○○路○○路○○○○○地0○○0號住了半年,生活費由丙○○支付,之後趙俊志說要恐嚇一個人,要賺一筆錢,要伊幫忙過去跟對方拿錢,事成後會給伊一點佣金,具體時間伊忘記了,之後趙俊志帶伊去往谷關7-11便利商店見林育德,趙俊志到了之後下車跟林育德走到旁邊,伊單獨在車上聽不見他們說什麼,趙俊志之後上車拿了十幾萬,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趙俊志叫伊先拿著,之後回到交響大地,丙○○有用LINE聯絡林育德說恐嚇這件事,丙○○說要跟林育德問清楚對方家庭狀況,因林育德與被害人是朋友,照片好像也是林育德用LINE給丙○○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要加乙○○為好友,伊不知道乙○○有無回應,乙○○LINE帳號是案發前沒多久伊向林育德取得,因伊當時想要恐嚇乙○○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只在汽車旅館見過丙○○1次,那次是案發前1年約102年12月林育德約伊、丙○○及其女友、友人在汽車旅館聊天、喝酒,伊沒有告知丙○○伊所有之電話號碼、LINE帳號或臉書帳號,平常與丙○○沒有其他通訊往來,林育德有伊臉書帳號,臉書上有放伊與太太的照片,伊在臉書上沒有加丙○○為好友,臉書上伊與太太的照片只有加入臉書好友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10至12頁)。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3年9、10月間借款10萬元予證人丙○○,並帶同兒子前往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予證人丙○○指示前來取款之趙俊志(見他卷第21頁、第25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本院678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從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被告林育德曾於103年間帶同小孩至某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趙俊志等情,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之內容相符,而趙俊志取回10萬元返回少年蘇○○、趙俊志及證人丙○○共同居住之交響大地大樓後,證人丙○○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育德聯繫恐嚇事宜並詢問證人乙○○家庭狀況乙節,亦經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丙○○亦證述伊決定向乙○○恐嚇取財後,向被告林育德取得證人乙○○之LINE帳號,以供其等向乙○○傳送照片恐嚇取財,證人少年蘇○○與被告林育德互不相識,證人丙○○更多次向被告林育德借款,當無為誣陷被告林育德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係案發前之1次聚會上與被告丙○○相識,其後即未曾與證人丙○○來往,證人乙○○並未告知證人丙○○伊電話號碼、LINE或臉書帳號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證人丙○○曾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帳號,要加證人乙○○為好友,但證人乙○○並未回應等情,亦與證人丙○○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申請臉書帳號加證人乙○○為好友等語相符,足證證人丙○○向證人乙○○恐嚇取財前,確無證人乙○○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證人乙○○傳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乙○○,故證人丙○○證稱被告林育德提供證人乙○○LINE帳號予伊,供其等與證人乙○○聯繫乙節,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曾告知伊其生活狀況,表示其與太太感情不好,有其他女友,伊從臉書上之照片確定照片中之女子係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99頁、678卷二第7、8頁),然證人丙○○於106年1月4日審理時另證稱:伊搜尋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照片上之女子並非乙○○太太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3頁)。證人丙○○於106年6月1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趙俊志上乙○○臉書看,與趙俊志討論後才確認該女子是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卷二第8頁正、反面)。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丙○○在與乙○○吃飯時曾詢問伊乙○○之家庭狀況,伊告知丙○○乙○○有太太、女兒,另外有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9卷第108頁正、反面)。則證人丙○○究係從乙○○處抑或被告林育德告知而得知證人乙○○之生活狀況,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林育德供述不符,證人丙○○究係從證人乙○○臉書抑或證人乙○○配偶之臉書得知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乙○○之妻,供述亦前後不一。而被告林育德就證人乙○○之家庭生活及感情狀況十分瞭解,證人乙○○臉書上之照片並未開放,僅加入臉書好友之人始能觀看,足見證人即被告丙○○實無可能從證人乙○○臉書得知其生活、感情狀況及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乙○○之妻,證人少年蘇○○證稱證人即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育德,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堪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林育德提供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及乙
○○之LINE帳號予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少年蘇○○之證述,被告丙○○確以LINE與被告林育德聯繫討論恐嚇事宜,足證被告林育德就被告丙○○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乙○○一事,確實知情,且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私密照片及乙○○之聯絡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等情,均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林育德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育德、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育德知悉被告丙○○與少年蘇○○、趙俊志欲以私密照片向乙○○恐嚇取財,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私密照片及乙○○之聯絡方式,與被告丙○○、少年蘇○○、趙俊志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育德、丙○○與少年蘇○○、趙俊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共犯少年蘇○○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679卷第76頁)。而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林育德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然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蘇○○等語(見本院679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丙○○亦供稱:伊於案發前不到半年認識蘇○○,伊當時認為蘇○○年約18、19歲,因蘇○○會開車,行為像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679卷二第17頁反面),故被告林育德、丙○○均否認知悉或可預見少年蘇○○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少年蘇○○於參與犯行時已近17歲,依其外表無法明顯得知少年蘇○○未滿18歲;少年蘇○○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未陳稱曾告知被告丙○○年紀或其就學情形,而被告林育德與少年蘇○○更未直接接觸,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丙○○可預見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德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
博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丙○○則有強盜、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林育德與告訴人乙○○因合夥經營之公司虧損而生嫌隙,竟提供證人乙○○之私密照片檔案予被告丙○○,令被告丙○○、少年蘇○○、趙俊志向乙○○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致使乙○○心生畏懼,幸而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乙○○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林育德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5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78一第48、50頁),暨被告林育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0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
678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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