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39號抗告人 劉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亦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內,如無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者,法院應依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564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不慎遺失,業經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抗告人即已喪失,抗告人於系爭支票喪失時,並非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慶文 於100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以郵寄方式送達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並經公司職員於郵局送達回證蓋章簽收,嗣因公司職員未妥善處理不慎遺失,並非抗告人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雖抗告人在原法院到場時陳述:「發票人說有寄到我們公司,但寄丟了,公司小姐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系爭支票究係在郵寄過程之何階段遺失?尚屬不明,而票據多以掛號方式郵寄,是否送達亦非不能查明。乃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陳述不完足之處,未經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亦未查明系爭支票郵寄送達之情形,遽認抗告人未持有系爭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陳慶文│桃園縣八德市農│100年9月30日│12,600元│0000000號│││會茄苳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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