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地下室與六七使字第一0二五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不符,該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成(八四)北市工建(施)字第七六九五五號現場會勘通知單,會勘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上午十時,並派員拆除地下室違規鐵門及隔牆。㈡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上午十時會勘紀錄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 詹大為 前以上開聲請意旨㈠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七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九四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各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雖提出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上午十時會勘紀錄影本之申請書,作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上開申請書係聲請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申請,顯非本案事實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觀諸申請書之內容所載:茲申請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上午十時會勘紀錄影本等語,旨在說明會勘情形,核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破壞告訴人設置於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等毀損事實無涉,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具「確實性」無疑。是聲請人執上開申請書,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