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國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阮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月14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尿液(編號062173)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MDMA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有兩名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公司,表示想要購屋,請被告外出介紹,被告與之外出後,該二名員警即出示證件,表示係偵辦毒品案件,希望被告配合,並表示已經觀察被告一陣子,請被告主動帶員警至租屋處,主動提供吸食之搖頭丸。被告便主動配合員警之行動,進而主動交出被查扣之毒品。被告對於吸食毒品已萬分悔悟,又被告現任職永慶房屋擔任業務襄理一職,請法院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前景看好,若執行觀察勒戒可能喪失工作,多年努力將毀於一旦,且老父年事已高,有賴被告照料,祖母亦由被告撫養,如執行觀察勒戒,家中長輩即無人照顧,懇請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阮國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並於102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4顆;被告經警採取尿液(編號062173)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MDMA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第46、47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並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感悔悟,並擔心觀察勒戒會導致喪失工作,無法照顧家中年邁老父及祖母,希望申請戒癮治療,抗告人願全力配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事由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認定;且被告所述理由,均屬個人事由,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被告所請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