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釋放而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
為警方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南
安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月31日9時16分許,為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5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曾由本
院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
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