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十年,核其等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迄今已逾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八月十五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