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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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即溶咖啡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柒壹點壹叄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小於壹點柒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嗣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後,應補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七號搜索票,在票載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及其附屬建物執行搜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有關「十一包(淨重一七二.七0五七、驗餘淨重一七一.一三六七公克,檢驗MDMA成分,純度低於1%,純質淨重小於一.七二七一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十一包(扣案淨重一七二.
九三五0公克,經兩度送鑑各取樣0.二二九三公克、一.五六九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一七一.一三六七公克,檢驗MDMA成分,純度低於1%,純質淨重小於一.七二七一公克)」。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即溶咖啡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七一.一三六七公克,純質淨重小於一.七二七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故全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05號被告林明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即溶咖啡包1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即溶咖啡包11包(淨重172.935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搖頭丸,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伊取得前開咖啡包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給伊,伊用來沖泡給客人飲用,至於咖啡包內驗出第二級毒品,可能是因為警察將伊施用K他命之刮片加到咖啡包內才會有毒品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查獲之扣案即溶咖啡包11包送驗,結果呈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43號鑑定書、101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含有MDMA之即溶咖啡包1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即溶咖啡包11包(淨重172.7057、驗餘淨重171.1367公克,檢驗MDMA成分,純度低於1.0%,純質淨重小於1.72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