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TRAN.
丁光興DINH.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光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由陳國雄徒手竊取由 吳一中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蓮霧二顆、丁光興則徒手竊取蓮霧一顆得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國徒手竊取由吳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並有黏貼『黑珍珠蓮霧,售價二十三元』之售價標籤蓮霧二顆、丁光興則徒手竊取黏貼『黑珍珠蓮霧,售價十一元』之售價標籤蓮霧一顆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雄、丁光興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自陳列架上拿取蓮霧食用,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在越南係允許試吃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擅自由陳列架上拿取蓮霧食用,未結帳即離去賣場之事實,業據二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一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執前詞置辯,但被告二人所食用之蓮霧外觀均黏貼有售價標籤,明確標示品名、重量、售價,此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售價標籤二紙在卷可稽。依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均能認識此為大潤發公司準備出賣之有價值之物品,並非提供客人試吃之物品。再者,一般大賣場如提供消費者試吃,大都係將食物切割成小塊狀後,少量放於小盤中,以供消費者方便拿取試吃。本件被告二人在大潤發公司賣場內任意拿取完整蓮霧,亦未經賣場內管理人之同意、加以食用,要與一般消費者拿取試吃之情形不同。況被告陳國雄、丁光興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在我國工作,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在我國生活時間業已達一年以上,且二人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對於我國之交易習慣理應當相當熟悉, 衡以渠 等學識、經歷以觀之,已難謂不知大潤發公司賣場內黏貼有售價標籤之商品為非試吃品。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96號被告陳國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越南國籍)丁光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之1號3樓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丁光興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賣場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國雄徒手竊取由吳一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蓮霧2顆、丁光興則徒手竊取蓮霧1顆得手後,分別食用完畢後,即行離去,而未至收銀櫃檯結帳。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現場照片4紙。
二、核被告陳國雄、丁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