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煌輝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4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曹煌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曹煌輝於民國98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日,應予更正)起受 江怡汭 聘僱,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遊覽車司機,依江怡汭指示載運外國觀光旅遊團之旅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江怡汭同意即擅自與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接洽,並接續於99年1月9日至16日、同年1月22日至31日及同年2月2日至11日(均在前述聘僱期間內),依不知情之喜多福旅行社人員指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出遊,且要求喜多福旅行社將車資匯入曹煌輝所指定之帳戶中,致江怡汭對上開營業大客車之管領受有損害。因江怡汭於99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六合夜市時,發現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六合夜市附近,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曹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怡汭、證人 吳炳燐 、 林綺薇 、 黃智姍 、 陳志忠 、 王楹時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怡汭、吳炳燐、林綺薇、黃智姍、陳志忠、王楹時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00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紙、出團明細及匯款帳戶資料2紙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卷第42至4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與不知情之喜多福旅行社接洽,並於99年1月9日至16日、同年1月22日至31日及同年2月
2日至11日,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出遊,且要求喜多福旅行社將車資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中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近10餘年間,僅在98年間有賭博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受僱於告訴人江怡汭擔任遊覽車司機,本應忠實執行受告訴人指示之事務,竟不思此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與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接洽,並駕駛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營業大客車載運其他旅行社之客人出遊,以賺取額外車資,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109,698元,告訴人並具狀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具狀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