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梅燕君 被告 徐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虐待、辱罵原告,常以離婚恐嚇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間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卻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逕將原告使用之手機停話,且將原告趕出家門,並要求原告交回住處鑰匙,被告乃於101年1月8日離家,迄今兩造仍未共同生活,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沒有幫原告支付大陸房屋的租金。被告離家後,還曾經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房租12000元無力支付,是原告向被告姊姊借錢支付的。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各找一名證人,且係被告及被告的證人簽好後才拿給原告云云。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有騙婚及毀謗的嫌疑,且被告於101年1月6日調查原告之通聯紀錄後,發現原告有不當之行為;兩造確實有於100年1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但係原告要求被告先簽並找一個證人,簽完再談條件云云,詎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拿走後就沒有再給被告;原告於
101年1月8日上午11點提著皮箱逕自離家;婚後被告曾為原告支付大陸的健保費用、大陸的房租一個月人民幣600元、及原告兒子在大陸的生活費每月人民幣1200元,故若原告支付被告5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及上開被告代原告支付費用之償還,被告即同意離婚;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交還鑰匙,是原告主動返還的,且被告長期值晚班,被告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原告在家卻連到個茶水給母親都沒有;原告指述不實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99年4月22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虐待、辱罵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間因遭被告脅迫而簽訂離婚協議書,嗣遭被告趕出家門而於
101年1月8日離家,迄今兩造均未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莊亞珍 到庭證稱:「去年8月30日我一個大陸的姊妹來臺灣,大陸的姊妹認識原告,就帶去被告那裡吃飯,我才認識原告的。後來我住在中壢,跟兩造很少來往,兩造吵架以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沒有地方住,要到我那裡住幾天,我就答應原告,她就來我這邊住了差不多半個月。原告跟我說就是兩造吵架、不合。」等語(參見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8日離家,及兩造確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雖兩造就原告離家時是否由被告脅迫原告返還鑰匙乙節,各執一詞,然已可認兩造確實自101年1月
8日分居迄今無訛,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正當行為及其曾為原告支付租金、健保費、原告兒子生活費用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結婚未及一年兩造即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業於101年1月8日離家,現原告又請求離婚,參以被告亦表示若原告願意賠償50萬元,其亦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有名無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中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雙方曾於100年1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登記,原告嗣於101年1月8日交還原告鑰匙並離家,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因上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