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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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榮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榮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榮昌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輕傷(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於100年9月13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伊行經之路口即車禍現場路口,為不同之路口,兩個不同路口的燈號變換會有秒差,警方不得以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車輛無法辨識車號,無法證明畫面中的車輛為伊之車輛。另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中係填載「 胡哲瑋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99-2-1)」,綜上,伊應無「闖紅燈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伊對此舉發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是為達此一立法目的,在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前揭條文後段所謂「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自應以舉發機關作為認定是否違反交通法令之主體,亦即如舉發機關認無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即應於行為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為舉發,如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況,則應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人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此時始有將舉發之3個月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
又本條文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是計算前開規定所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乃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而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計算之,亦屬無疑。
四、經查: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認異議人蔡榮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而於10
0年9月13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胡哲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胡哲瑋人車到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然就鑑定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係於100年9月20日始由胡哲瑋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981號函及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56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於送鑑定前之100年9月13日即已開立舉發通知單,顯見警方為舉發之初係未待鑑定而為舉發,舉發既不以鑑定為前提,自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所定「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不符。原舉發機關應於異議人蔡榮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5月3日起3個月內,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舉發機關卻未於期限內舉發,遲至100年9月13日始為舉發行為,距離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成立日即100年5月3日,已逾4個月之久,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本已不得予以舉發,原舉發機關遽予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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