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獻章
李輝沛 相對人 李輝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輝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輝沛(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輝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獻章之子、李輝沛之兄,即相對人李輝建,於民國100年9月5日21時21分許,騎乘BPS-
559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行駛途中,適有 宋明禕 駕駛之2D-6155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環河南路紅線旁,因當地燈光昏暗、視線不良,致相對人不慎撞上自小貨車尾部,相對人當場人車倒地、不醒人事,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至100年12月15日再轉送新北市三重區宏仁醫院,迄今毫無起色,呈癱瘓狀態,經該院於101年4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紀載「患者100年12月15日入院,患者四肢無力、無法行動,需依賴他人處理日常生活、飲食、排泄、須長期臥床、無法工作,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並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重度殘障手冊。鑑於相對人目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狀態,實有必要為其指定監護人,代其處理一切生活必須處理之事,否則相對人之生活及權益將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8條規定,檢附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家庭會議記錄、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李輝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輝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輝建之監護人、聲請人李獻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李輝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振興醫院之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出血、意識清醒,雙下肢癱瘓孿縮,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但可遵從醫囑舉手、伸舌頭及轉頭,且可點頭示意。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但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需視復健情形,若可以訓練拿掉氣切,並適度配合復健,仍有機會恢復語言功能。相對人曾一度意識不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鑑定時,其意識清醒,雖因氣切無法言語表達,但可遵從醫囑適度肢體動作回應,可點頭示意,並且經由嘴型可以辨別對親人的認識,相對人意思表示效果程度顯有不足,但尚有能力,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輝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聲請人李輝沛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輝建之胞弟,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其同意擔任李輝建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共同推舉為監護人,此有其提出之家庭會議記錄、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輝沛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輝建之胞弟,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李輝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李輝沛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輝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李輝沛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輝建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